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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記帳簿壹本、傳真機壹臺、中華電信電話帳單壹張、手寫簽注單貳拾叁張、傳真簽注單玖張、倍數表叁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210巷5弄1號2樓住處,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五年內再犯』,於適用連續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五年內再犯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查本院認被告係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4日止圖利聚眾賭博,則被告本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當時前案賭博案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六合彩記帳簿1本、傳真機1臺、中華電信電話帳單1張、手寫簽注單23張、傳真簽注單9張、倍數表3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