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漁塭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丙○○分別於同年8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先後於警執行勤務時,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得知其為毒品人口,丙○○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受裁判,分別於同年8月3日15時10分及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101年8月3日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㈢101年8月11日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96年度訴字第1141號、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確定,甫於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可按(見該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另據證人即於101年8 月13日查獲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是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