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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毒偵字第4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博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匙壹支、玻璃球壹支、舀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點陸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陸支、毒品分食器伍支、安非他命水車貳個、玻璃球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柒點捌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匙壹支、玻璃球捌支、舀勺壹支、注射針筒柒支、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食器伍支、安非他命水車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梁博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 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3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錢櫃KTV 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51分許,其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0年8 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永康區○○○街239 巷21弄38號3 樓之5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街239 巷21弄38號3 樓之5 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梁博盛使用之車牌號碼4805-SR號自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後,分別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59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49 公克)、分裝匙1 支、玻璃球1 支、舀勺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於10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徵得梁博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查悉上情。

㈣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街2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誤載為位於臺南市○○區○○街2 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附近,見梁博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查扣9 包,僅其中4 包檢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663公克),經警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徵得梁博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再查悉上情。

㈤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太子飯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 段198 號前,發覺梁博盛駕駛0836-JJ 號承租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15.964公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6 支、毒品分食器5 支、安非他命水車2 個、玻璃球4 支,經警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徵得梁博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查悉上情。

㈥其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462 號2 樓B 室承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462 號前,發現梁博盛有將車牌5037-GH 號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2S-2512 號自小客車上,經警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而搜索其租屋處後,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31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95公克)及玻璃球3 支,經警於100 年12月22日晚上8 時許,徵得梁博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博盛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分別經採尿送驗後,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其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000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事實欄一㈡部分: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000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事實欄一㈢部分: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100I205 號)、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 紙在卷足憑,復有分裝匙1 支、玻璃球1 支、舀勺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0.599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049 公克),亦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0 年12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足憑;事實欄一㈣部分: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100Q236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2.69公克)亦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原查扣9 包,僅其中4 包檢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663公克),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徵;事實欄一㈤部分: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100N179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且有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6 支、毒品分食器5 支、安非他命水車2個、玻璃球4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1.23公克)亦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1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驗餘淨重共15.964公克),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徵;事實欄一㈥部分: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資料:100Q2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且有玻璃球3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31 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5 公克),亦分別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1 年2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徵。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第34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 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3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94年1 月17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依公訴事實,被告復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日期,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訂「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6罪間與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程序後,仍先後再犯本件之各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27.871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8 個及1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連同上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 支、玻璃球8 支、舀勺1 支、注射針筒7 支、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食器5 支、安非他命水車2 個,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之各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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