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緒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緒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王緒聲前案紀錄部分原記載「於102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由金華路往林森路二段方向行駛」更正為「由金華路欲返回林森路二段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緒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依新法運作結果,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撤銷與未撤銷之不同結果。又按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依照刑法第79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如有二者以上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並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時,應可認全部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查被告王緒聲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惟其於100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2月20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審理中,有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雖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倘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於原定10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日後3年內經本院合議庭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應於上開之罪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被告前開假釋,撤銷假釋後,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雖本件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發生,且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上述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故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依現存卷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似應論以累犯,惟若如此,被告嗣因本案累犯判決確定後,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本案將因誤論被告為累犯,致被告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本案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因前開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可以預期將因實務運作結果致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況嗣後倘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上開假釋若因撤銷假釋作業不及等因素未經撤銷,致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漏論累犯,則檢察官尚得依據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不因此有違公平正義,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案不宜先為被告累犯之認定為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且經警欲實施攔檢時,竟加速逃逸,並逆向違規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後繼續逃逸,直至因車速過快自摔受傷始停止,且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