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二三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後,雖經被告楊政儒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以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為由駁回上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認為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未進入實體審理,是本件自應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實體確定判決為非常上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楊政儒曾因下列六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1、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3、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4、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5、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6、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合於減刑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就上述1、2、3、4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述5、6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原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被告於假釋中(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年七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一○○○一一七五三五號函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上述六罪之殘餘刑期八月又六日(殘刑起算日為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及上述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之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上述六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以累犯論處被告,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再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楊政儒曾因下列六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1、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3、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4、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5、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6、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合於減刑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就上述1、2、3、4罪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述5罪刑部分減刑後,與上開6罪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原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被告於假釋中(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年七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一○○○一一七五三五號函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上述六罪之殘餘刑期八月又六日(殘刑起算日為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之影本等附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二十

四、二十五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上述六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誤以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本件原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以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為由駁回上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認為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均未進入實體審理,是本件自應以實體確定之原判決為非常上訴之客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