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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育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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