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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直青伍逸康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怡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盧怡誠與綽號楊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集團中不詳之人出面,以陳建宏向該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由,於民國99年3月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前,由陳建宏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並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陳建宏身分證影本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陳建宏申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金融卡1張,而取得陳建宏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使用(陳建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2次,分別以不詳號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靜芬聯絡,對之施以詐術佯稱:其係楊靜芬之友人汪○○(姓名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下簡稱雄警卷,第2頁),急需調借現金云云。致楊靜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陳建宏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接續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入陳英偉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內。旋即由盧怡誠持陳建宏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卡,於同日內分5次,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及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等處之提款機分別於:①12時45分4秒,提領現金3萬元、②12時46分30秒,提領現金3萬元、③12時46分30秒,提領現金3萬元、④12時47分12秒,提領現金1萬元、⑤13時8分46秒,轉帳3萬元(內含17元手續費)至附表編號3所示陳雅芳帳戶,以上總計領取13萬元。盧怡誠於每次領款之後即以附表編號11所示電話,聯絡楊仔等人至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派出所附近交付款項。嗣楊靜芬於99年3月23日約定還款日到期未還款,以電話與汪○○聯絡,汪○○告知其未曾向楊靜芬借款,楊靜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因盧怡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仁德鄉○○路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德高門市內,為不詳竊車勒贖集團領取被害人邱錦郎匯款傳真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54頁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因本件案卷眾多於引用下列卷證時,以下述代號為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偵第026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警卷】。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6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偵1卷】。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偵2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南偵1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南偵2卷】。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2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南偵3卷】。

⑦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易字卷】。

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上易卷】。

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雄警卷】。

二、訊據被告盧怡誠,對於上揭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其持有中;為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卡提領現款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人,並以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與詐欺集團綽號楊仔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揭金融卡提款及交付款項事宜,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仔」之男子,借用帳號密碼玩名為魔獸爭霸的網路遊戲,後來楊仔說他帳號內的寶物不見了要我賠償,我沒有錢賠償,楊仔說他在做放款的工作,就把附表所示之物交給我,叫我幫他用金融卡領取他放款的利息,以扣抵寶物的賠償,扣案附表編號4、7、10所示本票就是證明。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使用綽號楊仔之人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另涉恐嚇取財案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楊仔是網路盟友,其曾在自己「家中」玩網路遊戲,並非只在網咖店玩網路遊戲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如其確曾使用楊仔之帳戶密碼玩魔獸爭霸之網路遊戲,自可於其家中電腦查得楊仔之帳號與密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否認其曾在家中玩上揭網路遊戲,因為家中的電腦跑不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不願提供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是否確實曾經使用楊仔之帳號密碼玩網路遊戲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令人生疑。此外被告對於究竟應賠償楊仔多少金額之寶物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53,500元(見中警卷第7、8頁);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4萬多元(見中偵2卷第5頁);後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07號案審理中復改稱:3萬多元(見易字卷第52頁),先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4日審理中先供稱:我被抓當天只和楊仔聯絡過2次;被抓的前一天沒有聯絡過,因為16日當天我拿到東西,當天晚上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13頁);16日當天是楊仔打給我的,是中午打的,二通電話大約相隔1小時。我與楊仔在網路上大約認識半年,這半年期間都是在網路上聯絡,用電話聯絡的就只有這2次(見本院卷第14頁)云云。然於本院102年3月13日審理中復改稱:其以附表編號11所示電話與楊仔聯絡20次之內(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云云。前後2次供述再次矛盾,再參酌楊仔交付,以與楊仔互相聯絡之附表編號1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單於99年3月16日(被告於99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恐嚇取財案為警逮捕,見中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即有多達89通互撥或發送簡訊之聯絡紀錄,且有高達67通撥通互相通話之紀錄(見中偵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㈢就被告何時取得楊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乙節,於警訊中供稱:上週六(即99年3月13日)楊仔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到嘉義火車站前,我到的時候就有一名陌生之男子把查扣物品交給我(見中警卷第8頁);他在通知我去嘉義拿之前,就有先以電話告知我,告訴我到的時候會有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再等他電話前去提款(見中警卷第9頁)。我在拿到提款卡之後,於15、16日均有去領款(見中警卷第9頁);我99年3月13日星期六收到那些提款卡跟密碼開始配合提領現金(見中警卷第9、10頁);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99年3月16日我拿到東西,當天晚上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揭警詢筆錄,告知被告其曾經供稱是13日取得扣案物品後,被告復再度改稱:除了附表編號12所示電話是楊仔早3、4天拿給我之外,其餘之物都是99年3月15日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云云,前述供述顯然矛盾。本院參酌:①被告對於其係於13日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其後於15、16二日均曾依指示分別以附表編號3(見南偵2卷第25、26頁陳雅芳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6(見南偵2卷第28頁郭江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帳號金融卡提款現金提款乙節供述明確(見中警卷第9頁);②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提領現款2天已獲利2,000元等語(見中警卷第9、10頁)及③附表編號11所示電話,自99年1月13日起即與楊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聯絡紀錄,且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多在臺南縣仁德鄉被告住處附近(13日22通、14日3通、15日118通「其中40通未撥通」、16日89通「其中67通撥通」,見中偵1卷第4至7頁通聯紀錄)等節及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詞較足採信,可以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扣案物之時間應在本件被害人楊靜芳遭詐欺前之99年3月13日,而非被告辯稱之15或16日。

㈣扣案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金額1張為3萬元,1張為2萬元,另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1本,均為空白,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之金額卻高達13萬元,根本與上揭合計5萬元之本票票款利息不合,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領取者絕非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之利息,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多涉及如附表所示刑事詐欺或恐嚇取財案件。如被告僅受楊仔之託領取系爭本票之利息,而楊仔所從事者為違法之事,越少人知越好,為何反將犯罪所使用或預備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交付被告保管?又倘如被告所稱交付附表編號4、7所示本票係為證明被告僅為其提領放款利息,則至多交付上揭本票影本予被告即可,為何交付上揭本票之原本及附表編號10所示空白本票?又容許被告將被害人匯款帳戶其中3萬元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保管中之帳戶內,且該帳戶並未隨同現金返還楊仔,此舉非但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且增添違法所得款項為被告侵吞之可能,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卡提款機設置普遍,臺灣都市內處處可見,以金融卡提領借款利息乃合法且屬輕而易舉之事,若非為取得犯罪之贓款,逃避查緝,綽號楊仔之人為何要大費週章,請人交付陳建宏之金融卡、本票、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花費金錢(免除被告債務),委請竊取其帳號寶物之被告,為其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至仁德派出所交付款項予楊仔(見南偵1卷第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學歷雖僅國中畢業,然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詳如下述),其焉有不知楊仔委請其領取者應為犯罪贓款之事實,其所辯不知楊仔叫其提領者為贓款乙節,確與事實大謬而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非但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更為詐欺集團保管附表所示本案與他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縱其無法知悉詐欺集團所有犯行,然其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此外尚有:

①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卷第16至21頁)。

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見中偵1卷第3頁)。

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見中偵1卷第3至6頁反面)。

④李信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中偵1卷第19頁)。

⑤申請人名為楊勝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中偵1卷第27頁)。

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見中偵1卷第28至33頁)。

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90號,見易字卷第35頁)。

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人楊勝文資料(見南偵2卷第17頁)。

⑨陳雅芳橋頭區農會101年1月9日僑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偵2卷第23至26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郭江河帳戶相關資料,見南偵2卷第27至29頁)。

⑪陳建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南偵2卷第30至34頁)。

⑫陳建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2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匯入匯款備查簿乙份,見南偵2卷第41至43頁)。

⑬陳建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南偵2卷第52至55頁)。

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南偵2卷第65頁)。

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陳建宏幫助詐欺案全案卷證。

⑯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77號陳雅芳幫助詐欺案全案卷證。

⑰被害人楊靜芬之供述(見雄警卷第1、2頁)。

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見雄警卷第5頁)。

⑲陳建宏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見雄警卷第14頁)。

⑳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4月2日陽信板橋字第990008號函及所附陳英偉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印鑑卡與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見雄警卷第24至28頁)。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係以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係集團式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實施詐騙、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負責領款或領取帳戶之車手,測試帳戶及領取贓款;是該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本案中非但於共犯實施電話詐欺被害人犯行之前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供匯入贓款之帳戶,且於被害人受騙之後,負責持附表編號2所示陳建宏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部分贓款轉入編號3所示陳雅芳帳戶內,並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綽號楊仔之人,而領取贓款部分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領取贓款最終目的即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縱然被告辯稱其為詐欺集團之人提領贓款,係為抵銷其積欠楊仔遺失寶物之價值云云屬實,亦有由提領贓款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事實(減少負債),均顯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諸上開說明,或許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30年上字第14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另涉恐嚇取財案件,於99年3月16日為警逮捕之後,於次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供稱,其曾為楊仔領取現金等語,然其僅單純供稱係為償還債務,為楊仔之人跑腿辦事,並未坦承其為楊仔之人領取詐欺取財贓款,未自承犯罪,即無從認為被告有自首情形之適用。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日期:97年11月12日)刑事類提案第13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620至625頁)。查本件被害人楊靜芬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後,被告於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由銀行通知楊靜芬取回其中7萬元(見南偵2卷第61頁證人楊靜芬具結後之證言及雄警卷第14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依上揭見解被害人既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因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及時取得之款項,尚不能論以未遂。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保管部分帳戶及車手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嚴厲之非難,其次考量本件被害人楊靜芳遭詐騙金額非鉅,且有部分被害款項已經領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然其既能保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亦足以推知被告離該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不遠。另參酌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所悔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雖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仍不容小覷,其求處以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屬不宜。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受僱於工廠做塑膠射出,其餘時間幫助父親賣魚,平均月收入不穩定,在工廠工做時薪資每月2萬元,未婚亦無子女,父母親年齡均50餘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部分:

⑴附表編號2所示陳建宏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為陳建宏所提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1所示申請內容資料不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片),係共犯即綽號楊仔之人交付被告使用者,亦係供被告提領贓款時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3所示陳雅芳帳戶,雖供被告轉帳3萬元贓款,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已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未扣案被告與楊仔聯絡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亦為楊勝文,申請資料內容亦有不實,此有該手機門號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稽(見中偵1卷第27頁),足證為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⑸另未扣案陳英偉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詐欺集團與被害人楊靜芬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雄警卷第2頁),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4至10、12所示之物,雖部分涉及他案如附表所示,惟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名          稱│數量│帳戶或│備          註│所涉刑事案件  │
│號│              │    │證件名│              │              │
│  │              │    │義人、│              │              │
│  │              │    │發票人│              │              │
├─┼───────┼──┼───┼───────┼───────┤
│1 │傳真資料      │2張 │傳真人│另案傳真資料,│臺南地檢署99年│
│  │              │    │邱錦郎│與本案無關。  │度偵字第9494號│
│  │              │    │      │              │起訴意旨稱:被│
│  │              │    │      │              │害人邱錦郎車牌│
│  │              │    │      │              │號碼7789-WE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於99│
│  │              │    │      │              │年3月10日,在 │
│  │              │    │      │              │台中市遭竊。不│
│  │              │    │      │              │詳之人於同月16│
│  │              │    │      │              │日中午12時許,│
│  │              │    │      │              │以電話恐嚇邱錦│
│  │              │    │      │              │郎稱:車子在伊│
│  │              │    │      │              │手中,必須付30│
│  │              │    │      │              │萬元,否則將要│
│  │              │    │      │              │燒掉車子等語,│
│  │              │    │      │              │致邱錦郎心生畏│
│  │              │    │      │              │懼,乃依指示匯│
│  │              │    │      │              │款30萬元至台南│
│  │              │    │      │              │縣仁德郵局第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李信富】帳戶│
│  │              │    │      │              │,並依指示將郵│
│  │              │    │      │              │政匯款執據傳真│
│  │              │    │      │              │至設於台南縣仁│
│  │              │    │      │              │德鄉中山路608 │
│  │              │    │      │              │號7-11便利商店│
│  │              │    │      │              │內之00-0000000│
│  │              │    │      │              │號傳真機。同日│
│  │              │    │      │              │20時30分許,本│
│  │              │    │      │              │案被告盧怡誠前│
│  │              │    │      │              │往前揭傳真機所│
│  │              │    │      │              │在之便利商店取│
│  │              │    │      │              │傳真資料時,為│
│  │              │    │      │              │據報埋伏之警員│
│  │              │    │      │              │當場逮捕。(本 │
│  │              │    │      │              │院審理案號99年│
│  │              │    │      │              │度易字第1607號│
│  │              │    │      │              │、臺南高分院  │
│  │              │    │      │              │100 年度上易字│
│  │              │    │      │              │第523號刑事判 │
│  │              │    │      │              │決,以犯罪不能│
│  │              │    │      │              │證明為由,判決│
│  │              │    │      │              │被告無罪。)   │
├─┼───────┼──┼───┼───────┼───────┤
│2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戶名陳│帳號000-000000│①即提供本案帳│
│  │              │    │建宏  │234號         │戶之人,另經臺│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以100年度簡 │
│  │              │    │      │              │字第1499號案判│
│  │              │    │      │              │處有期徒刑4月 │
│  │              │    │      │              │確定(原審理案 │
│  │              │    │      │              │號為99年度審易│
│  │              │    │      │              │字第5324號)。 │
│  │              │    │      │              │②陳建宏證稱:│
│  │              │    │      │              │其係看報紙借款│
│  │              │    │      │              │,並於99年3、4│
│  │              │    │      │              │月間以編號2、5│
│  │              │    │      │              │所示金融卡、身│
│  │              │    │      │              │分證影本,抵押│
│  │              │    │      │              │予不詳之人處( │
│  │              │    │      │              │見高雄地方法院│
│  │              │    │      │              │99 年度審易字 │
│  │              │    │      │              │第53 24號卷第 │
│  │              │    │      │              │54頁、高雄地檢│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20、21頁)。   │
│  │              │    │      │              │③上揭手法與取│
│  │              │    │      │              │得郭江河身分證│
│  │              │    │      │              │件手法相似。  │
├─┼───────┼──┼───┼───────┼───────┤
│3 │橋頭鄉農會金融│1張 │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陳雅芳於不詳時│
│  │卡            │    │雅芳  │154540號      │間,在高雄火車│
│  │              │    │      │              │站附近,將其所│
│  │              │    │      │              │申請之00000000│
│  │              │    │      │              │10號行動電話門│
│  │              │    │      │              │號晶片卡,以50│
│  │              │    │      │              │0元之代價,出 │
│  │              │    │      │              │售予某真實姓名│
│  │              │    │      │              │不詳之人。嗣不│
│  │              │    │      │              │詳詐欺集團之人│
│  │              │    │      │              │於99年1月4日間│
│  │              │    │      │              │,先後致電被害│
│  │              │    │      │              │人蔡維欣、張馨│
│  │              │    │      │              │尹佯稱蔡維欣、│
│  │              │    │      │              │張馨尹之前網路│
│  │              │    │      │              │購物時,帳戶誤│
│  │              │    │      │              │遭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須操作提款│
│  │              │    │      │              │機以解除設定,│
│  │              │    │      │              │使蔡維欣、張馨│
│  │              │    │      │              │尹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前往操作提│
│  │              │    │      │              │款機,蔡維欣因│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              │經本院於99年8 │
│  │              │    │      │              │月23日,以99年│
│  │              │    │      │              │度簡字第2077號│
│  │              │    │      │              │刑事簡易判決,│
│  │              │    │      │              │判處陳雅芳拘役│
│  │              │    │      │              │55日確定;偵查│
│  │              │    │      │              │案號99年度偵字│
│  │              │    │      │              │第6621、9856、│
│  │              │    │      │              │9519號)。     │
├─┼───────┼──┼───┼───────┼───────┤
│4 │本票          │1張 │發票人│①發票日及到期│即提供本案帳戶│
│  │              │    │陳建宏│日均為99年3月 │之人。        │
│  │              │    │      │8日。         │              │
│  │              │    │      │②金額3萬元。 │              │
│  │              │    │      │③票號CHNO5661│              │
│  │              │    │      │31號          │              │
├─┼───────┼──┼───┼───────┼───────┤
│5 │身分證影本    │2張 │陳建宏│              │即提供本案帳戶│
│  │              │    │      │              │之人。        │
├─┼───────┼──┼───┼───────┼───────┤
│6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戶名郭│帳號0000000-00│①證人郭江河於│
│  │              │    │江河  │77600號       │本院102年5月28│
├─┼───────┼──┼───┼───────┤日審理中證稱:│
│7 │本票          │1張 │郭江河│①發票日與到期│其係看不詳報紙│
│  │              │    │      │日均為99年3月 │借款,以致簽發│
│  │              │    │      │15 日。       │編號7所示本票 │
│  │              │    │      │②金額2萬元。 │,並抵押編號6 │
│  │              │    │      │③票號WG024430│、8、9所示之金│
│  │              │    │      │4號           │融卡、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身分證│
│8 │郵政存簿儲金簿│1張 │郭江河│帳號0000000-00│影本等物。    │
│  │影本          │    │      │77600號       │②手法與取得陳│
├─┼───────┼──┼───┼───────┤建宏本票、身分│
│9 │身分證影本    │1張 │郭江河│              │證影本及金融卡│
│  │              │    │      │              │帳戶相似。    │
├─┼───────┼──┼───┼───────┼───────┤
│10│空白本票      │1本 │      │              │              │
├─┼───────┼──┼───┼───────┼───────┤
│11│門號0000000000│1具 │楊勝文│①申請資料內容│              │
│  │號行動電話(含 │    │      │不實(見中偵1卷│              │
│  │SIM 卡1張)    │    │      │第3、27頁、本 │              │
│  │              │    │      │院卷第37、38頁│              │
│  │              │    │      │)。           │              │
│  │              │    │      │②手機顏色為黑│              │
│  │              │    │      │色。          │              │
├─┼───────┼──┼───┼───────┼───────┤
│12│門號0000000000│1具 │李信富│手機顏色為白色│門號登記名義人│
│  │號行動電話(含 │    │      │              │李信富同上述編│
│  │SIM 卡1張)    │    │      │              │號1所示竊車勒 │
│  │              │    │      │              │贖被害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