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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奇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奇璋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2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2年3月12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奇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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