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許添財
- 自訴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被告
- 黃朝貴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56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88、6368、2254、1575、119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65、5491、1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50、26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01、154號、7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黃朝貴、吳文政2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因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至自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與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二者除行為主體是否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外,其餘如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等實無二致,惟現行實務見解卻予以差別待遇,僅許人民以後者提起自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重行檢討之必要;並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羈押罪同時亦有保護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為例,認刑法第125條第1項各款保護範圍均涵括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既認誣告罪若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及個人法益,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亦應等同處理云云。惟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0章「偽證及誣告罪」章中,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則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外,亦兼有包含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此即與刑法第169條所保護之法益難認一致,是該2罪不論於法條編排體系位置及立法目的上均難認相同,是自訴人所舉上開認定誣告罪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尚難認當然亦得適用於濫權追訴罪。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羈押罪所為之見解,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乙節,不論在罪名及行為態樣均尚有不符,亦難認得將該判例見解直接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是自訴人上開所述,均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