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義雄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林國平
林志清
郭書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義雄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第一、二審之合議庭審判長並非庭長,卻未以資深者充之,其審判組織不合法。(二)被告林國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志清及郭書嘉(均上開派出所警員)(下稱被告等三人)明知上訴人係舉發詐欺犯,卻利用職權逮捕上訴人,且為掩飾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誣指上訴人妨害公務,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濫權追訴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及第二百十六條(應係第二百十三條之誤)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原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被告等三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瀆職等罪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自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相關卷證可稽。本件上訴人之自訴意旨
㈠所指之瀆職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二)上訴人自訴意旨㈡指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部分,因其中之濫權追訴罪,屬侵犯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濫權追訴罪之情節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此部分濫權追訴既不得自訴,對於情節較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乃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均非因該二罪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意旨㈢所指犯罪事實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件原審審判長係由資深法官充任,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合議庭如何係審判組織不合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乃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泛詞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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