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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張怡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怡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肩上臂扭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垂直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各約1.5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宗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張怡玲受傷,竟於騎車隨同張怡玲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因張怡玲於翌(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警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怡玲駕車發生擦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形,辯稱:當時伊騎的道路是慢車道,並不是快車道。發生車禍時,伊當時是停下紅燈,是被後面撞過來的,並不是伊騎著機車去撞她的。告訴人是先到復興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撞她,結果到大灣派出所調出監視器時,是她來擦撞伊。伊有詢問過告訴人一些問題,伊才會主動離開的。因為在護送的期間,發現告訴人可以自行騎機車,只是摩托車左邊的剎車是不能剎車的,所以那個時候伊自己的意識判斷告訴人是可以活動的,並且那個時候的傷勢看起來只是單純流鼻血,當時的外觀好像只是流鼻血而已,所以送到便利商店的時候,有看到的時候,才以為只是單純流鼻血,想說這邊可以買衛生紙或止血的東西,看起來沒有什麼大礙,伊也有跟告訴人說伊有事情,伊必須要先離開,還有告訴人因為剛出車禍,機車也有損壞的狀況,所以待會不要再騎那麼快了,告訴人當下就是看著伊,並且也有說出BYE BYE兩個字,然後就各自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張怡玲業到庭證稱被告跟伊到便利商店,然後被告請伊去清理一下,伊就進去便利商店了,伊沒有跟被告說話,被告就離開。被告自己沒有幫伊清理傷口,也沒有請便利商店的人或其他的路人幫伊清洗傷口。被告沒有跟伊講他要去哪裡,也沒有說有什麼急事要離開,在被告離開便利商店之前,他沒有留下他個人的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自承到便利商店這段期間,並沒有跟被害人講伊的連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跟被害人講這件車禍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指證被告是在車禍後擅自離開乙節確屬事實無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右肩上臂扭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垂直斷裂及上、下唇撕裂傷(各約1.5公分)等傷害,復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和樂牙醫診所及上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25、-27頁),足徵被害人當時確有受傷無誤。另被告亦供承當時見被害人有流鼻血等語,而被告竟未待被害人清理完臉上血漬以便判斷是否另有其他傷害,或是否需送醫救治等情,乃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即自行離去,自有肇事後未救治傷者而逃逸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警卷第14-1 6頁)及事故發生處、車損情形等照片共16張可參(見警卷第17-24頁)。且被告所辯係得被害人同意始行離去,已為被害人當庭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後被告雖有陪同被害人到便利商店,但未待確定被害人無救治必要即自行離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如數給付,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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