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義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釋放,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月14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2年、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服刑前月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堪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被告供陳業已為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