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余柏霖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柏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家豪」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3顆後,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房間內。嗣於102年6 月3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子彈53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余柏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仍受友人「陳家豪」之寄託,藏放子彈53顆,惟念其受寄藏上開子彈後,並未用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35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