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54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風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同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2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第四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鄭春風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竟又於103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附近某停車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溪路路口處,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鄭春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即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於97年間,第四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參以被告已有前開酒駕前科,竟然第5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認得易科之刑度宣告顯然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