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崇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崇智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10日晚間19時38分許,行經謝美貞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拾得之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撬開上址鋁門大門(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後侵入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美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後,發動機車騎乘逃逸。嗣謝美貞返家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查悉洪崇智將竊取之機車棄置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前,復經員警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旁,尋獲洪崇智丟棄之安全帽,並於安全帽擋風鏡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枚指紋與洪崇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0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採證相片6張、指認紀錄表、案發現場附近地圖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6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片1片,雖未扣案,然該鐵片為鐵器材質,且該鐵片既得以撬開被害人住處鋁門大門,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本應予以重懲,惟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犯罪所使用之鐵片1片,係被告拾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