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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欣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王永欣到庭詢問,並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永欣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接受戒癮治療療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在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屬「初犯」,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初犯之被告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件既非初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應逕予起訴。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