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由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