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至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至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院102年簡字第1685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0日 │102年4月21日 │102年6月4日 │├─┬────┼─────────┼─────────┼─────────┤│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定├────┼─────────┼─────────┼─────────┤│判│案號(偵│102年度簡字第1581 │102年度簡字第1581 │102年度簡字第1685 ││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2年 │號(臺南地檢102年 │號(臺南地檢102年 ││ │機關年度│度營偵字第788號等 │度營偵字第788號等 │度營偵字第837號) ││ │案號) │) │) │ ││ ├────┼─────────┼─────────┼─────────┤│ │宣判日期│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6日 │102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