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林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莫林森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之「莫顯耀」署押捌拾枚,均沒收。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欄」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之「莫顯耀」署押拾陸枚(含簽名拾枚、指印陸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莫林森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未經其兄莫顯耀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莫顯耀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2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莫顯耀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予莫林森,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莫林森取得遠東銀行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後,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佯以莫顯耀名義刷卡消費,而在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1 枚(各信用卡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係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所列印之感熱式簽帳單,僅需簽名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至附表二編號67、69、73、79部分,則因刷卡消費金額3,000 元以下得免簽名),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各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莫顯耀本人前往消費,進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附表二編號1 至8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莫林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5月19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未經莫顯耀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莫顯耀之名義,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扺押及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智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雙方議定該自小客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680,000 元,分50期給付,每期應繳納15,096元。而莫林森為遂行其詐取上開自小客車之單一目的,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高智捷公司」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簽章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2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購車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後,持以交付「高智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高智捷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莫顯耀本人前來購車,而同意出售上開自小客車,而生損害於莫顯耀、「高智捷公司」對所屬汽車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 年5 月21日某時許,莫林森至「高智捷公司」支付購車訂金50,000元,其中35,200元以現金支付,其餘14,800元則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給付,而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1 枚(信用卡簽帳單為1 式2 聯,係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所列印之感熱式簽帳單,僅需簽名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前來刷卡交易,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高智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高智捷公司」及遠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5 月24日某時許,莫林森至「高智捷公司」接續簽署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於各該文書簽名(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莫顯耀」之簽名、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貸款及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請領牌照等文義之私文書;且為供擔保貸款之用,復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所簽發之有價證券1 紙後,將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高智捷公司」人員轉交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高智捷公司」、「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莫顯耀本人購車,且有資力繳納分期款項,進而同意莫林森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及「高智捷公司」對汽車銷售管理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對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0 年5 月31日某時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汽車新領牌照等登記事項,致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係莫顯耀本人委託「裕融公司」人員前來辦理,進而為形式審查後將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及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均為「莫顯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高智捷公司」、「裕融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車籍及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相關手續辦妥後,於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莫林森復以莫顯耀名義至「高智捷公司」給付交車款90,000元,致「高智捷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莫林森。
四、又莫林森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亟思以所詐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持向當舖借款,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順利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駛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勝興當舖」辦理質押借款,並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 、3 至4 所示「當舖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上偽造「莫顯耀」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用以表彰係莫顯耀本人前來質押借款之私文書;並為供擔保之用,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莫顯耀」簽名及捺指印,惟因漏未填載本票發票日致未完成發票行為,僅足以表彰係由發票人「莫顯耀」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而偽造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後,持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勝興當舖」員工方永盛以行使之,致方永盛誤認係莫顯耀本人質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遂給付莫林森169,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莫顯耀及「勝興當舖」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裕融公司」因莫林森貸款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幾經催討無著,乃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五、案經遠東銀行、「裕融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莫林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37至40、70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143 頁反面、163 頁反面、169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顯耀於警詢時證稱: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購買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遠東銀行風險管理組領組湯榮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98年9 月間以渠胞兄莫顯耀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在不特定商家刷卡消費,其銀行因該卡損失40,623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法務人員於警詢時證稱:其公司債務人莫顯耀申請汽車貸款後分文未繳,經查訪得知莫顯耀智能不足無購車能力,應係莫顯耀之胞弟所為,且其公司因本案損失計680,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即「高智捷公司」銷售顧問孫松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稱「莫顯耀」,於100 年5 月19日前來店內看車,並與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之後於100 年5 月21日給付訂金50,000元(現金35,200元、刷卡14,800元),100 年5 月24日簽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及貸款對保,再於100 年6 月1 日交車時給付交車金90,000元完成交車手續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前「勝興當舖」職員方永盛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自稱「莫顯耀」,於100 年5 月底來電,請伊陪同至「高智捷公司」交車,於100 年6 月1 日交車後,伊等2 人即駕車至公司辦理典當手續,並交付被告169,5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偵卷第11、45頁)。此外,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智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票面金額680,000 元)、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無發票日之本票(票面金額280,000 元)、行照、交車照片各1 份(均影本)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7 月21日、103 年10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 0000A、0000000000號函(均含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103 )新光銀信卡字第134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8 月8 日、103年10月3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均含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含附件)、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8 月25日(103 )環匯信總字第003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 份、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4、16至17、19至20、25至27、3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61至65、76、78至
79、100 至101 、103 、105 至106 、111 至112 、114 、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339 條業已變更,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倘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偽造之署押。是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冒名刷卡簽帳消費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示冒名持卡消費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67、69、73、7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事實二所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
72、74至78、80至8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本票為票據法第1 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冒名詐購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訂購合約書、信用卡簽帳單、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登記書等私文書之「簽名(章)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印文等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及印文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智捷公司」、「裕融公司」人員分別將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轉交付予「裕融公司」及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均係間接正犯。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三㈠至㈣所示各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接續實行,實行之行為復有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單一目的,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有關事實三所示部分,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車輛訂購合約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其餘如事實三㈢、㈣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並利用不知情之「高智捷公司」人員轉交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偽造私文書予「裕融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持向臺南監理站為不實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因與已起訴如事實三㈠、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事實四所示時、地,冒用其兄莫顯耀名義,簽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因未於本票發票日填載發票之年、月、日,而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然依其書面記載,已足以表彰係「莫顯耀」無條件付款之文義,應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示冒名持上開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當票、本票、合約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上之「確認欄」、「發票人欄」、「立約書人欄」、「委託人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計1 罪、事實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計78罪、事實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67、
69、73、79部分之詐欺取財計4 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計1 罪、事實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計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本票以行使,僅係供擔保貸款之用,並未提出於市場交易使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復僅1 紙,其情節尚與偽簽票據直接用以交付詐財或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尚屬有間,且對市場交易秩序並未造成實害,其惡性及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窘、積欠債務,於明知無資力繳納信用卡簽帳費用及購車分期款項之情形下,猶冒用其兄莫顯耀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而先後多次持以冒名刷卡消費,復為順利詐欺取得自小客車,竟再次冒用莫顯耀名義簽署相關購車所需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甚至冒名偽造有價證券以提供擔保,並利用不知情者向監理站辦理不實登記,進而冒用莫顯耀名義,將詐得之自小客車持向當舖質押借款,侵害莫顯耀、各特約商店、遠東銀行、「高智捷公司」、「裕融公司」、「勝興當舖」之權益,並危害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更損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非可取,惟念其各次詐欺取財之所得均非鉅大,並已償還所欠遠東銀行部分信用卡簽帳款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過錯,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自述現擔任粗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並有精神障礙之兄長亟待照顧與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
一、二、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之偽造「莫顯耀」簽名、捺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之偽造「莫顯耀」簽名、印文,則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莫顯耀」簽名、印文各1 枚,雖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及附表三編號1至6 、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付予遠東銀行、各特約商店、「高智捷公司」、「裕融公司」、臺南監理站、「勝興當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 ┌───────────────┬───────────┬─────────────────┐ │ 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署 押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 │ ├───────────────┼─────┼─────┼─────────────────┤ │事實一所示莫林森冒名申辦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正卡申請人│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業銀行信用│簽名欄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行 │卡申請書 │「莫顯耀」│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貳枚│ │ │ │簽名2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事實二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及特│ 消費金額 │ 偽 造 之 署 押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 │ │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 │ ├──┼──────┼─────┼─────┼─────┼─────────────────┤ │1 │98年11月10日│240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爭鮮迴轉壽司│ │單 │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崇學店 │ │ │莫顯耀」簽│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名1 枚。 │,沒收。 │ │ │ │ │ │ │ │ ├──┼──────┼─────┼─────┼─────┼─────────────────┤ │2 │98年11月15日│382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家樂福股份有│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限公司-安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店 │ │ │ │,沒收。 │ ├──┼──────┼─────┼─────┼─────┼─────────────────┤ │3 │98年11月16日│814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 │98年11月18日│515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 │98年11月20日│13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台灣中油運河│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 │98年11月22日│755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歡喜樓川菜港│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式餐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 │98年11月23日│53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8 │98年11月24日│34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9 │98年11月26日│15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0 │98年12月4日 │15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家樂福股份有│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限公司-安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店 │ │ │ │,沒收。 │ ├──┼──────┼─────┼─────┼─────┼─────────────────┤ │11 │98年12月7 日│38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 大│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起訴書│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誤載為981 年│ │ │ │,沒收。 │ │ │) │ │ │ │ │ ├──┼──────┼─────┼─────┼─────┼─────────────────┤ │12 │98年12月9日 │1,167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潤發安平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3 │98年12月13日│49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4 │98年12月13日│1,48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歡喜樓川菜港│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式餐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5 │98年12月16日│183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6 │98年12月20日│71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家樂福股份有│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限公司-安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店 │ │ │ │,沒收。 │ ├──┼──────┼─────┼─────┼─────┼─────────────────┤ │17 │98年12月21日│36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爭鮮迴轉壽司│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崇學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8 │98年12月24日│1,206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潤發安平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19 │98年12月29日│1,593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潤發安平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0 │98年12月29日│720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潤發安平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1 │98年12月29日│10,0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極時國際企業│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限公司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2 │98年12月30日│68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太子大飯店股│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份有限公司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3 │98年12月31日│1,216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家樂福股份有│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限公司-安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店 │ │ │ │,沒收。 │ ├──┼──────┼─────┼─────┼─────┼─────────────────┤ │24 │98年12月31日│468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家樂福股份有│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限公司-安平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店 │ │ │ │,沒收。 │ ├──┼──────┼─────┼─────┼─────┼─────────────────┤ │25 │99年1月3日 │6,6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雅園視聽歌唱│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6 │99年1月5日 │38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太子大飯店股│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份有限公司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7 │99年1月5日 │96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中山高泰安服│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務區北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8 │99年1月5日 │1,221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台灣中油中崙│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29 │99年1月5日 │1,05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中油-英才加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油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0 │99年1月9日 │2,006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潤發安平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1 │99年1月12日 │5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太子大飯店股│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份有限公司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2 │99年1月14日 │3,33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台灣大哥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台南中華東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3 │99年1月18日 │4,4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佳立餐飲店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4 │99年2月28日 │82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5 │99年3月1日 │5,0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佳立餐飲店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6 │99年3月3日 │5,6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佳立餐飲店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7 │99年3月3日 │82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8 │99年3月17日 │8,0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佳立餐飲店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39 │99年3月20日 │3,5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白濱歌唱廣場│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0 │99年3月31日 │8,0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佳立餐飲店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1 │99年4月5日 │1,143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2 │99年4月6日 │93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3 │99年5月18日 │3,1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白濱歌唱廣場│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4 │99年5月30日 │2,97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5 │99年6月13日 │645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6 │99年7月4日 │27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7 │99年8月3日 │1,69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燦坤3C大同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8 │99年8月3日 │64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小北百貨-大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49 │100年1月19日│1,89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大同綜合訊電│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大同門市 │ │ │ │,沒收。 │ ├──┼──────┼─────┼─────┼─────┼─────────────────┤ │50 │100年1月23日│17,5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白濱歌唱廣場│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1 │100年4月28日│69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燦坤3C中華家│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電館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2 │100年4月28日│6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久井加油站-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仁德交流道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3 │100年5月1日 │1,496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藝奇-高雄中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山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4 │100年5月1日 │6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久井加油站-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仁德交流道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5 │100年5月1日 │1,08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N。M。R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6 │100年5月5日 │1,102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頂好Wellcome│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永康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7 │100年5月10日│9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統一精工-永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康三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8 │100年5月12日│5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久井加油站─│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仁德交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59 │100年5月14日│7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永昇加油站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0 │100年5月17日│1,69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遠傳電信股份│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限公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1 │100年5月19日│6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南昇加油站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2 │100年5月25日│498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福懋文德加油│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站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3 │100年5月25日│1,047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4 │100年5月28日│549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順發3C量販永│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康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5 │100年6月1日 │344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美樂地賓士視│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聽歌唱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6 │100年6月2日 │50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千越加油站-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東門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67 │100年6月4日 │600元 │刷卡消費金│無 │莫林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福懋文德加油│ │額3,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站 │ │以下免簽名│ │日。 │ │ │ │ │。 │ │ │ ├──┼──────┼─────┼─────┼─────┼─────────────────┤ │68 │100年6月6日 │2,213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單 │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莫顯耀」簽│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名1枚 │,沒收。 │ ├──┼──────┼─────┼─────┼─────┼─────────────────┤ │69 │100年6月15日│300元 │刷卡消費金│無 │莫林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福懋文德加油│ │額3,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站 │ │以下免簽名│ │日。 │ │ │ │ │。 │ │ │ │ │ │ │ │ │ │ ├──┼──────┼─────┼─────┼─────┼─────────────────┤ │70 │100年6月22日│1,514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單 │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莫顯耀」簽│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名1枚 │,沒收。 │ ├──┼──────┼─────┼─────┼─────┼─────────────────┤ │71 │100年6月23日│1,01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2 │100年6月24日│1,213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3 │100年6月26日│500元 │刷卡消費金│無 │莫林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福懋文德加油│ │額3,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站 │ │以下免簽名│ │日。 │ │ │ │ │。 │ │ │ ├──┼──────┼─────┼─────┼─────┼─────────────────┤ │74 │100年6月30日│1,800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湯之村美容館│ │單 │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莫顯耀」簽│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名1枚 │,沒收。 │ ├──┼──────┼─────┼─────┼─────┼─────────────────┤ │75 │100年7月2日 │1,853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6 │100年7月6日 │3,241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7 │100年7月6日 │8,24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順發3C量販永│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康店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8 │100年7月13日│1,810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西海岸活蝦之│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家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79 │100年7月15日│500元 │刷卡消費金│無 │莫林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福懋文德加油│ │額3,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站 │ │以下免簽名│ │日。 │ │ │ │ │。 │ │ │ ├──┼──────┼─────┼─────┼─────┼─────────────────┤ │80 │100年7月29日│1,213元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錢櫃-台南西 │ │單 │欄內偽造「│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門店 │ │ │莫顯耀」簽│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名1枚 │,沒收。 │ ├──┼──────┼─────┼─────┼─────┼─────────────────┤ │81 │100年7月29日│878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德安百貨台南│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店(餐飲)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 │82 │100年8月1日 │1,628元 │同上 │同上 │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遠東百貨股份│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限公司台南│ │ │ │折算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押壹枚│ │ │成功分公司 │ │ │ │,沒收。 │ └──┴──────┴─────┴─────┴─────┴─────────────────┘ 附表三(事實三部分): ┌──────────────┬─┬────────────┬───────────────┐ │ 犯 罪 事 實 │編│ 偽造之署押、印文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 │ │ │號│ │印文 │ │ ├──────────────┼─┼─────┼──────┼───────────────┤ │事實三所示莫林森冒名詐購自小│1 │高智捷汽車│訂購人簽章欄│莫林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客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股份有限公│內偽造「莫顯│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本票壹紙及│ │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司車輛訂購│耀」簽名2 枚│偽造之「莫顯耀」署押陸枚、印文│ │欺取財等犯行 │ │合約書 │ │肆枚,均沒收。 │ │ ├─┼─────┼──────┤ │ │ │2 │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欄│ │ │ │ │單 │內偽造「莫顯│ │ │ │ │ │耀」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3 │動產擔保交│債務人簽名欄│ │ │ │ │易(動產抵│內偽造「莫顯│ │ │ │ │押、附條件│耀」簽名及印│ │ │ │ │買賣)設定│文各1 枚 │ │ │ │ │登記申請書│ │ │ │ ├─┼─────┼──────┤ │ │ │4 │債權讓與暨│簽名欄內偽造│ │ │ │ │動產抵押契│「莫顯耀」簽│ │ │ │ │約 │名及印文各1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申請人簽名欄│ │ │ │ │業銀行消費│內偽造「莫顯│ │ │ │ │者貸款申請│耀」簽名及印│ │ │ │ │書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6 │汽車新領牌│簽章欄內偽造│ │ │ │ │照登記書 │「莫顯耀」印│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本票(發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日及付款日│造「莫顯耀」│ │ │ │ │均為100年5│簽名及印文各│ │ │ │ │月24日、票│1 枚 │ │ │ │ │面金額為68│ │ │ │ │ │0,000 元、│ │ │ │ │ │付款地為高│ │ │ │ │ │雄市新興區│ │ │ │ │ │中正三路2 │ │ │ │ │ │號8 樓) │ │ │ └──────────────┴─┴─────┴──────┴───────────────┘ 附表四(事實四部分): ┌──────────────┬─┬────────────┬───────────────┐ │ 犯 罪 事 實 │編│ 偽 造 之 署 押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 │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 │ │ │號│ │指印 │ │ ├──────────────┼─┼─────┼──────┼───────────────┤ │事實四所示莫林森持詐欺取得之│1 │勝興當舖當│持當人當票內│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自小客車向「勝興當舖」借款之│ │票 │容確認欄內偽│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莫顯耀」署│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 │造「莫顯耀」│押拾枚,均沒收。 │ │行 │ │ │簽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 │ │ │ │ │ ├─┼─────┼──────┤ │ │ │2 │本票(欠缺│發票人欄內偽│ │ │ │ │發票日之絕│造「莫顯耀」│ │ │ │ │對必要記載│簽名1 枚及指│ │ │ │ │事項)(票│印3 枚 │ │ │ │ │面金額為 │ │ │ │ │ │28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3 │汽車讓渡合│立約書人欄內│ │ │ │ │約書 │偽造「莫顯耀│ │ │ │ │ │」簽名及指印│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4 │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內偽│ │ │ │ │ │造「莫顯耀」│ │ │ │ │ │簽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