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段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1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毒癮……」。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0年6月1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31日刑期期滿(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峭字第209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第4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峭字第2098號卷第17頁)。
2.被告於前案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因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3月確定,及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峭字第212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第4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峭字第2129號卷第20頁),惟斯時被告前案業已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2年12月24日甫因假釋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