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陳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分(警卷第89至94頁、95至97頁、98至102頁)
㈢、被害人郭淑麗案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紙(警卷第54至88頁)
㈣、被害人許莉柔案中報案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紙(警卷第19至25頁)
㈤、被害人吳建良案中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27至32頁)
㈥、被害人李于琳案中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紙。(警卷第46至52頁)
㈦、林小萍案中報案三聯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紙、匯款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35至4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之資料,分別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被 告 陳連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一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間,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港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分別開設帳戶後,旋將
其申辦取得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黃毓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
「黃毓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雙
方並約定日後「黃毓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予陳連一。嗣「黃毓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中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渠等購物之付款
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更正付款方式云云,因此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陳連一申設
之前揭帳戶內。嗣因郭淑麗、許莉柔、吳建良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麗、許莉柔、吳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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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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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連一偵查中之│名為「黃毓昆」之不詳男子表示願│
│ │供述 │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後│
│ ├─────────┤,被告隨即前往申辦系爭3帳戶, │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並旋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黃毓昆」之│
│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開│事實。 │
│ │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 │
│ │1份 │ │
├──┼─────────┼───────────────┤
│2 │證人郭淑麗警詢中之│告訴人郭淑麗受騙匯款150000元至│
│ │證言 │被告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事實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存款憑條、帳戶│ │
│ │個資檢視表各1紙 │ │
├──┼─────────┼───────────────┤
│3 │證人許莉柔警詢中之│告訴人許莉柔受騙匯款23008元至 │
│ │證言 │被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之事實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人│ │
│ │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
│ │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
│ │各1紙 │ │
├──┼─────────┼───────────────┤
│4 │證人吳建良警詢中之│告訴人吳建良受騙匯款23585元至 │
│ │證言 │被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之事實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帳戶│ │
│ │個資檢視表各1紙、 │ │
│ │匯款交易明細2紙 │ │
├──┼─────────┼───────────────┤
│5 │證人李于琳警詢中之│被害人李于琳受騙匯款29986元至 │
│ │證言 │被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之事實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匯款交易明細、│ │
│ │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 │ │
│ │紙 │ │
├──┼─────────┼───────────────┤
│6 │證人林小萍警詢中之│被害人林小萍受騙匯款50970元至 │
│ │證言 │被告華南銀行三民分行之事實 │
│ ├─────────┤ │
│ │報案三聯單、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覽、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帳戶通報單、帳戶個│ │
│ │資檢視表各1紙、匯 │ │
│ │款交易明細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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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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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淑麗 │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150000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告訴人)│19時2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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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莉柔 │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23008元 │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 │(告訴人)│17時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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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建良 │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16717元│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 │(告訴人)│17時30分許 │ │2、68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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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于琳 │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29986元 │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 │ │19時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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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小萍 │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1、20990元│華南銀行三民分行│
│ │ │21時13分許 │ │2、29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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