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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子珍蔡盈貞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1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本案罪行當時年紀尚輕,因家人有賴被告扶養,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現已知錯,又被告前已因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現正易服勞役中,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家中經濟更顯窘困,本案原審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將使被告及家人無法維持目前生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之精神,自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被告前因犯另案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較輕刑度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