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文清
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計時器壹只、骰子壹拾玖顆、夾子陸拾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林進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計時器壹只、骰子壹拾玖顆、夾子陸拾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無線電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盧文清、林進文以林進文所有之鐵皮屋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則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賭場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等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犯罪事實已敘明係由被告盧文清擔任莊家參與賭博,而被告林進文負責把風,則被告等之賭博行為顯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就被告等所犯賭博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盧文清、林進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進文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經營時間尚短、獲利非多、分擔之工作,其等智識程度均僅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計時器1只、骰子19顆、夾子60個,均為共同正犯盧清文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詢中供承不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現金400元,屬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林進文所有無線電1支非為賭博器具,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供稱彼此是以手機聯絡),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