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峰
李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孟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威而剛」偽藥壹佰肆拾陸顆,沒收。
李肆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2、3行所載「該藥品之商標」,應補充為「該藥品上之『pfizer』字樣(註冊號00000000)及外觀呈藍色菱形形狀之立體商標(註冊號0000000)」。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前科部分:被告李肆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吳孟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吳孟峰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小北藥局」內,多次販賣「威而剛」偽藥,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孟峰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肆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李肆清前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孟峰貪圖不法利益,販賣「威而剛」偽藥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更危害消費者之用藥安全及身體健康,所為至屬不該,而被告李肆清前有違反藥事法之素行,仍不知警惕,將另案未及查扣之「威而剛」偽藥,無償轉讓予被告吳孟峰,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孟峰販賣偽藥之時間不長,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李肆清則係基於朋友之誼,將「威而剛」偽藥贈與被告吳孟峰,並無牟利或擴散偽藥予不特定人之意,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孟峰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威而剛商標之偽藥合計150顆,經採樣4顆送驗,驗餘偽藥146顆,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盤點表等物,僅係記載銷售庫存之情形,並非被告吳孟峰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