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晋
- 被告
- 許新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晋、許新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家晋、許新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溫王檢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以檢查及更換瓦斯爐為由,取得告訴人溫王檢同意後進入該屋,先由被告郭家晋為告訴人溫王檢檢查及更換瓦斯爐後,並由被告許新居向告訴人溫王檢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被告郭家晋及被告許新居見告訴人溫王檢獨居在該屋,並將皮包置於住處客廳桌上,旋由被告許新居以說明瓦斯爐使用方式為由,將告訴人溫王檢支開帶至廚房內,被告郭家晋則趁告訴人溫王檢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溫王檢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16,000元得逞(原起訴書誤載由被告郭家晋以說明瓦斯爐使用方式為由,將告訴人溫王檢支開帶至廚房內,被告許新居則趁告訴人溫王檢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溫王檢皮包內財物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人更正如上),因認被告郭家晋、許新居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晋、許新居之供述、告訴人溫王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繪測圖1紙、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暨遭竊地點屋內外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1227」專案查訪紀錄表3紙、告訴人溫王檢所提供之戶名為溫王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耀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9號不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暨100年度偵字第
2095、2211號、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1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郭家晋、許新居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至告訴人溫王檢住處檢查及更換瓦斯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郭家晋辯稱:要求被告許新居進入告訴人溫王檢住處裝瓦斯爐之後,即離開該屋在外等候,並未再度進入告訴人溫王檢住處,並未竊取告訴人溫王檢皮包內之財物等語;被告許新居則辯稱:係被告郭家晋與告訴人溫王檢談好瓦斯爐買賣後,才應被告郭家晋之要求進入告訴人溫王檢家中裝瓦斯爐,係在告訴人溫王檢陪同下裝設瓦斯爐,裝好後並由告訴人溫王檢親自送至門口離開,全程均在告訴人溫王檢身旁,並未竊取告訴人溫王檢皮包內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溫王檢住處,由被告郭家晋先向告訴人溫王檢推銷瓦斯爐,並將舊瓦斯爐拆除搬出屋外後,再由被告許新居入內替告訴人溫王檢更換新瓦斯爐及收受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王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王檢雖迭稱:被告2人當日入內換裝完瓦斯爐後,伊即發現皮包內少了現金16,000元,應係被告2人所竊取云云,惟縱告訴人溫王檢所述短少金錢乙節屬實,但由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看到他(被告郭家晋)在偷拿錢?)要不然錢怎會不見?只有他們兩個進來而已,錢怎麼會不見。」、「(問:妳有無看到我(被告郭家晋)第二次進去?)我看到一個黑影而已。」、「(問:妳如果站在廚房裡面,是否看得到客廳在做什麼?)看不到。」、「(問:依照妳剛才所述,那天妳發現妳的錢包裡的錢不見了1萬6千元,為何妳會覺得是這兩個裝瓦斯的人偷拿的是妳用猜的,因為那天妳把錢拿出來到妳發現不見之後,都沒有其他人來過妳家,只有他們兩個來而已,所以妳其實是沒有看到的,而是用猜的,因為只有他們兩個陌生人來,所以妳才覺得就是他們兩個偷拿的,是否如此?)錢都在裡面,我開起來的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個跟我說『妳的錢怎麼領那麼多』。」、「(問:妳有無親眼看到?還是妳用猜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們出去之後,我要去收錢包,算錢包裡的錢只剩下5千元,這樣就是不見了6千元,我才會去報警。」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伊證稱失竊財物係被告2人所竊取乙節,係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財物之舉。又依告訴人溫王檢證稱:皮包內原有29,000元,從中拿取8,000元,連同身上原有之500元,共8,500元交付被告許新居後,皮包內應尚有21,000元,但事後發現僅餘5,000元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㈡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伊當日置放在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扣除交付被告許新居之8,000元外,應尚有21,000元,但事後發現僅餘5,000元,共失竊16,000元。若伊證述皮包內之現金為被告郭家晋趁伊不注意之際所竊取乙節為真,何以被告郭家晋未將現金全部竊取,仍留5,000元在原處?因此,伊證述案發過程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遽信。
(三)其次,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屋內外現場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繪測圖1紙、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內外照片共27張等資料,均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溫王檢住處並入內裝設瓦斯爐,縱告訴人溫王檢指述家中財物失竊乙節屬實,尚難憑此可以認定係被告2人所竊取。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1227」專案查訪紀錄表3紙(詳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雖說明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至告訴人溫王檢住處附近住戶馬尤冊、鄭景仁、林素貞等人家中拜訪推銷瓦斯爐,但並無證明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溫王檢住處,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而為。另告訴人溫王檢所提供之戶名為溫王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耀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詳偵卷第124頁、第125頁),亦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溫王檢帳戶於103年12月16日遭人提領10,000元,上開溫耀宗帳戶於103年12月24日遭人提領14,800元,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103年12月27日進入告訴人溫王檢住處時,告訴人溫王檢置放在客廳皮包內有現金29,000元。從而,上開證據均難以作為告訴人溫王檢指述被告郭家晋趁被告許新居向伊說明新瓦斯爐使用方式之際,進入告訴人溫王檢家中竊取伊置放於客廳皮包信封袋內16,000元之補強證據。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類似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起訴書、判決、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雖曾因被告2人至家中換裝瓦斯,而發生財物失竊情事,但承辦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所當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依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郭家晋係在換裝瓦斯爐過程中,趁被害人陳石鳳未及注意之際,潛入房間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撬開抽屜,竊取被害人陳石鳳財物得逞,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許新居係在檢查瓦斯爐具過程中,向被害人魏香誆稱:欲查看伊配戴之金飾是否為真云云,致使被害人魏香陷於錯誤,而將隨身配戴之金戒指、金耳環取下,交予被告許新居,被告許新居得手後即佯以借用廁所為由,乘被害人魏香疏於注意之際離去,上開二案與本案雖有被害人均係在換裝瓦斯爐具時,發生財物遺失情節相同,但與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係利用由被告許新居假意在廚房向告訴人溫王檢說明新瓦斯爐具如何使用之際,由被告郭家晋潛入客廳竊取告訴人溫王檢財物之2人互相掩護以便竊取財物得逞之手法迥異,難認有驚人的相似性。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實施恐嚇取財者係第三人呂修平、鄭慶豪,與被告2人無涉,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郭家晋雖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許新居雖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告訴人溫王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前案所為僅係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公訴人執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行,尚嫌速斷,自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不起訴處│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 │偵查對象│偵查結果 │備註 │ │ │分書案號│ │ │ │ │ ├──┼────┼────────────────┼────┼───────────┼──────┤ │1 │臺灣嘉義│被告郭家晋與許新居於103年7月3日 │郭家晋 │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之片│詳偵卷第46頁│ │ │地方法院│下午1時35分至告訴人吳承翰位於嘉 │許新居 │面指訴外,查無何積極證│至第48頁 │ │ │檢察署檢│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住處,│ │據足認被告郭家晋、許新│ │ │ │察官103 │向告訴人謊稱渠等係瓦斯行派來,檢│ │居涉有本件詐欺、竊盜犯│ │ │ │年度偵字│查瓦斯有無漏氣云云,被告2人明知 │ │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 │ │第6259號│所出售之世安牌瓦斯調整器市面售價│ │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 │ │不起訴處│僅有200元,竟以5,100元之高價出售│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 │ │ │分書 │,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被告│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 │ │ │2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 │ │ │意聯絡,趁換裝瓦斯設備之際,徒手│ │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應│ │ │ │ │竊取上址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 │ │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依│ │ │ │ │(1錢重、8分重)得逞,因認被告2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 │ │ │ │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 │ │ │ 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 │ │ │ │ │ │ │ 嫌。 │ │ │ │ ├──┼────┼────────────────┼────┼───────────┼──────┤ │2 │臺灣花蓮│被告郭家晋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郭家晋 │查無被告郭家晋、呂修平│詳偵卷第52頁│ │ │地方法院│10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13│呂修平 │涉有何詐欺、加重竊盜犯│至第54頁 │ │ │檢察署檢│鄰水源68之4號陳石鳳住處,為上新 │ │行之具體事證,衡諸刑事│ │ │ │察官101 │家電興業有限公司(郭家所任職之公│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 │ │ │年度偵字│司)客戶即被害人陳石鳳換裝排油煙│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 │ │ │ │第1830號│機及瓦斯爐,雙方約明換裝瓦斯爐之│ │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 │ │不起訴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換裝 │ │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 │ │ │分書 │排油煙機之費用亦為8千元,被害人 │ │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 │ │ │總共僅需支付1萬6千元;詎於收取費│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 │ │ │ │ │用時,被告郭家明知陳石鳳已繳交8 │ │分。 │ │ │ │ │千元之換裝瓦斯爐之費用予同事即被│ │ │ │ │ │ │告呂修平(當時與被告郭家一同實施│ │ │ │ │ │ │換裝瓦斯爐、排油煙機作業),應不│ │ │ │ │ │ │得再行收受此部分款項,竟仍基於詐│ │ │ │ │ │ │欺之犯意,一併向被害人收取1萬6千│ │ │ │ │ │ │元之款項,致被害人受有8千元之損 │ │ │ │ │ │ │失;其後,被告郭家見被害人自房間│ │ │ │ │ │ │內拿出款項,心生歹念,夥同被告呂│ │ │ │ │ │ │修平(被告郭家涉犯加重竊盜部分,│ │ │ │ │ │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 │ │ │ │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修平先行支開│ │ │ │ │ │ │被害人,被告郭家則利用機會,潛入│ │ │ │ │ │ │該房間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凶│ │ │ │ │ │ │器使用之起子撬開房間抽屜,竊取被│ │ │ │ │ │ │害人所有之7萬3千元得逞;嗣被害人│ │ │ │ │ │ │發現住處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 │ │ │ │ │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家│ │ │ │ │ │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 │ │ │ │被告呂修平涉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 │ │ ├──┼────┼────────────────┼────┼───────────┼──────┤ │3 │臺灣花蓮│被告郭家晋、鄭錫義、呂修平均為販│郭家晋 │查無被告郭家晋、鄭錫義│詳偵卷第58頁│ │ │地方法院│賣瓦斯器材、測漏表之推銷業務員。│鄭錫義 │、呂修平涉有何詐欺、加│至第62頁 │ │ │檢察署檢│ ㈠被告3人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呂修平 │重竊盜犯行之具體事證,│ │ │ │察官100 │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節約│ │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 │ │年度偵字│街81號被害人滿為臣住處推銷商品,│ │第2項、最高法院30年上 │ │ │ │第2095號│見被害人年邁可欺,竟共同意圖為自│ │字第816號及50年上字第 │ │ │ │、第2211│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 │1300號判例意旨,應認其│ │ │ │號不起訴│意聯絡,向被害人出示服務證,佯稱│ │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 │ │處分書 │其等為櫻花牌熱水器之維修人員,致│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不起訴之處分。 │ │ │ │ │1,500元之代價,販售理想牌之瓦斯 │ │ │ │ │ │ │測漏表予被害人;復又趁被告呂修平│ │ │ │ │ │ │安裝瓦斯測漏表之機會,由被告郭家│ │ │ │ │ │ │晋、鄭錫義分散被害人及證人卡娣妮│ │ │ │ │ │ │之注意力,伺機侵入被害人房間內,│ │ │ │ │ │ │徒手竊取置於房間床上之9,000元。 │ │ │ │ │ │ │㈡被告郭家晋、呂修平於100年4月1 │ │ │ │ │ │ │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 │ │ │ │ │ │ │市○○街00巷0號告訴人阮氏寶花住 │ │ │ │ │ │ │處推銷商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 │ │ │ │ │訴人疏於看管之機會,侵入告訴人房│ │ │ │ │ │ │間內,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床頭櫃抽│ │ │ │ │ │ │屜內之現金9,000元。因認被告3人涉│ │ │ │ │ │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 │ │ │ │ │竊盜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之詐欺罪嫌。 │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案號│犯罪事實 │偵查對象│法院審理結果 │備註 │ ├──┼─────┼────────────────┼────┼──────────┼──────┤ │1 │臺灣花蓮地│郭家晋於10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郭家晋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詳偵卷第49頁│ │ │方法院檢察│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13鄰水源68│ │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至第51頁、第│ │ │署檢察官10│之4號陳石鳳住處,為上新家電興業 │ │處「郭家晋攜帶兇器竊│55頁至第57頁│ │ │1年度偵字 │有限公司(郭家所任職之公司)客戶│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1830號起│陳石鳳換裝排油煙機、瓦斯爐,於收│ │玖月。扣案之起子壹支│ │ │ │訴書 │取費用時,見陳石鳳自房間內拿出款│ │沒收。」 │ │ │ │ │項,竟心生歹念,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 │ │ │ │ │意,趁陳石鳳未及注意之際,潛入該│ │ │ │ │ │ │房間內,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 │ │使用之起子撬開抽屜,竊取陳石鳳所│ │ │ │ │ │ │有之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得逞;│ │ │ │ │ │ │嗣陳石鳳發現住處遭竊,立即報警處│ │ │ │ │ │ │理,員警於同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 │ │ │ │ │ │里鎮富國街鐵路旁查獲失竊之7萬3千│ │ │ │ │ │ │元(已歸還予陳石鳳),且於郭家晋│ │ │ │ │ │ │身上扣得犯案所用之起子1支,始悉 │ │ │ │ │ │ │上情。 │ │ │ │ ├──┼─────┼────────────────┼────┼──────────┼──────┤ │2 │臺灣花蓮地│緣呂修平、鄭慶豪於100年間,均在 │呂修平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詳偵卷第65頁│ │ │方法院檢察│上新家電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竟共同│鄭慶豪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至第69頁、第│ │ │署檢察官10│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 │60號判處「呂修平共同│70頁至第80頁│ │ │1年度偵字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 │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第4461號起│10時許,前往盧櫻珍、劉明龍位於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訴書(起訴│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地址詳卷)之住│ │「鄭慶豪共同犯恐嚇取│ │ │ │書證據清單│處,向盧櫻珍稱:可以免費換裝熱水│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及待證事實│器等語,盧櫻珍遂同意換裝熱水器,│ │。」 │ │ │ │欄編號七誤│換裝完畢後,呂修平、鄭慶豪旋即向│ │ │ │ │ │載為不起訴│盧櫻珍改稱應收取費用,盧櫻珍因無│ │ │ │ │ │處分書,應│現金,呂修平、鄭慶豪則以翻動告訴│ │ │ │ │ │予更正) │人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盧櫻珍配│ │ │ │ │ │ │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恐嚇盧櫻珍,│ │ │ │ │ │ │盧櫻珍有感若不置理,呂修平、鄭慶│ │ │ │ │ │ │豪將另施加害行徑而心生畏懼,終應│ │ │ │ │ │ │允支給相當價金,並旋即騎乘機車至│ │ │ │ │ │ │郵局領取新臺幣8000元予呂修平、鄭│ │ │ │ │ │ │慶豪。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 │偵查對象│偵查結果 │備註 │ │ │號書案號 │ │ │ │ │ ├──┼─────┼────────────────┼────┼──────────┼──────┤ │1 │臺灣臺北地│許新居為瓦斯爐具中盤商;其於民國│許新居 │核被告許新居所為,係│詳偵卷第63頁│ │ │方法院檢察│10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至第64頁 │ │ │署檢察官10│石碇區蚯蚓坑28號,先向魏香藉口檢│ │詐欺取財罪嫌,屬法定│ │ │ │2年度偵字 │查住家瓦斯爐具,以進入屋內,適見│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 │ │第15116號 │魏香手戴金戒指,耳朵亦戴有金耳環│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 │ │ │緩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魏香│ │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 │ │ │書 │誆稱:欲查看伊配戴之金飾是否為真│ │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 │ │ │ │云云,致使魏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 │ │ │金戒指、金耳環取下,交予許新居,│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 │ │ │許新居得手後即佯以借用廁所為由,│ │且已與告訴人魏香之女│ │ │ │ │乘魏香疏於注意之際,離去上址,魏│ │蘇魏輝子達成和解,並│ │ │ │ │香至此方知受騙。 │ │獲原諒、不予追究等情│ │ │ │ │ │ │,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 │ │ │ │ │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 │ │ │ │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 │ │ │ │ │。緩起訴期間為2年, │ │ │ │ │ │ │被告並應書立悔過書(│ │ │ │ │ │ │已履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