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又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又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經貴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應更正記載為:「……,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及第5行至第6行記載:「……,徒手竊取涂華娟所有之小型電風扇2台……」,應更正記載為:「……,徒手竊取涂華娟所管理之小型電風扇2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又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又仁曾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取之財物為小型電風扇2台(共價值新臺幣400元),價值不高,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與阿嬤、母親、二個弟弟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小型電風扇2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涂華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