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伍貳肆公克)及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家中與父母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邱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3年
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5日
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
度朴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2 日13時30分,在停放於臺南市鹽水區某廟宇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建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14.538公克;驗
餘淨重14.52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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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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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建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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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17時│
│ │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3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學甲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紙 │公斯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 │ │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
│ │ │析串聯式質譜儀法( │
│ │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 │ │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安非│
│ │ │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3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遭查獲、│
│ │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扣押之事實。 │
│ │片8 張、扣案之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及高雄市立│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1 紙 │ │
│ │ │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
│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 │表、矯正簡表 │,經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
│ │ │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