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庭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陳庭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
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
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份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3至5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雖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
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於95、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1448號、96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於96年7月16日、同年月5日確定在案,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7月5日」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2月28日,係「96年7月5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為妥適。本件聲請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