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心怡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心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附表三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心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各罪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心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以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方式,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吳心怡、陳明鉉(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光平;復以附表二編號三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平。
㈢、吳心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5 年10月24日17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心怡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㈣至㈥等物。吳心怡遭逮捕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吳心怡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證人黃光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鉉之通話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74 、254 、502 、650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38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卷證代碼詳判決末代碼一覽表】第89至91頁反面、偵二卷第129 至131 頁反面),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心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心怡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吳明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心怡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㈠、證人楊聰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9 月13日15時05分許(通話後約3-4 分鐘)前往吳心怡住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與吳心怡碰面,見面後我拿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再由吳心怡親手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於105年9月26日21時00分許(通話後約5分鐘)前往吳心怡新租屋住家(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與吳心怡碰面,見面後我拿500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再由吳心怡親手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他二字卷第97至98頁)。並就上開2次向被告吳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之事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10反面至11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譯文2份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97、100、101頁),被告吳心怡上開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聰富,並取得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義翔於偵查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有向一個綽號『大頭』的人買安非他命,大頭就是我指認的吳心怡。(問: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11日2 時10、39分之通聯譯文)通話後何時見面?)我過去只要3 分鐘,但因為他都會拖時間,所以我才會比較晚出門,大概過15分鐘我才會出門。等他到了後,我先給他1,000 元,他要我先一起往前騎到7-11附近的巷子,方向是背向濱海公路,他可能是怕有警察跟,之後他給我一個小信封袋,裡面有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各自散開,回去後我就馬上吃。我在電話中都稱呼吳心怡為大頭;9 月11日之交易地點是海佃路靠近吳心怡家的7-11 」等語(見他二卷第86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55頁),被告吳心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義翔一事,應無疑義。
㈢、證人林淑誼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使用;我有和一個叫心怡的人買過海洛因,我去年入監前,有聽朋友說吳心怡的號碼,就跟吳心怡有連絡上。我會先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約定見面時地後再交易。(問: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3日12時58分之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與吳心怡交易海洛因之談話內容?)之前我打電話給吳心怡說要去找他,後來沒去,吳心怡打電話問我怎麼沒去。我會說不方便,是因為我現在的老公怕我和之前被關的朋友聯絡,所以會看我手機,不讓我單獨出去,我跟她說當天因為我先生在看我做什麼,所以我無法過去;這次是通話後約1小時,吳心怡到我家找我。我家門沒鎖,我先生去上班不在家,吳心怡騎車過來,就自己進來,他拿一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我就問他可否給我方便,意思就是我想先賒帳,吳心怡沒有回答。他在我那邊和我聊天了一下,之後就走了」等語(見他二卷第4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四之譯文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32頁)。另證人林淑誼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上開購買毒品之款項尚未給付,惟被告吳心怡曾向伊催討(見他二卷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吳心怡該次並無免費提供予證人林淑誼施用之意,而被告吳心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僅向林淑誼取得部分毒品款項700元(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此核與證人林淑誼於警詢中證稱:「但我當天現金不夠,只給他700元,還欠他300元」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身為毒品賣家,對有無收款及收款數項應較買家了解,其本次取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吳心怡上開供述為據。被告吳心怡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淑誼,並取得價金700元乙節,堪以認定。
㈣、證人吳佳峰於偵訊中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是為我使用。我有跟一個叫妹仔的人買過海洛因,妹仔的本名叫吳心怡,她男友蘇盈同是我同學。我和她認識大概半年多。我知道她之前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有電梯,後來就搬走了,新的地方應該在安南區海佃路1 段239 號2 樓,這地方沒有電梯。兩個地方我都去過。大部分都是我先打給她,然後再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24日11時41分之通聯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妹仔,問她現在人在哪裡,要跟她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當時我人就在吳心怡位於安南區海佃路2 段的租屋處樓下。『不舒服』是指我工作回來腳在痛的意思,為了止痛我會吃海洛因。11時41分通話後約20分鐘前往吳心怡新住家樓下的統一超商(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與她碰面,見面後我拿1,000 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她就親自交給我一個裝有1 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毒品的小紙袋」、「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25日14時12分之通聯譯文,是問吳心怡目前有沒有在舊租屋處海佃路2 段住處,問要約在哪裡見面。因為我要跟她購買毒品,所以先問她在哪。因為她的舊租屋處住處可能有其他人或她男朋友蘇盈同(綽號金雞)在場,我不想過去,所以就約在外面她舊家附近同安路上的統一超商交易。『1 』是指毒品的價錢,也就是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那時我已經到同安路的統一超商,沒多久就見面,見面後我拿1,000 元交付給吳心怡後,她就親自交給我一個裝有1 小包海洛因毒品的小紙袋」等語(見偵一卷第226 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五、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定。
二、被告吳心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3日22時6 分我和吳心怡通話內容,是因為我人在外工作,沒辦法過去找吳心怡買安非他命毒品,她不方便出門,所以問我可不可以過去她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交易毒品。吳心怡就打給陳明鉉,要他來找我時,順便把毒品拿過來給我。此次我和吳心怡交易是1 小包海洛因,金額為3,000 元,是吳心怡要陳明鉉送過來我的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給我,此次有交易成功。通話結束後約2 小時後,陳明鉉就拿到我家給我了。此次我有親手交給陳明鉉毒品的金額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而被告陳明鉉確實於同日23時9 分有與黃光平通話,並告知黃光平要前往交易地點乙情,有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6 頁),此次被告陳明鉉有參與黃光平和吳心怡交易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4 月23日晚上,我有販賣毒品給黃光平,這次我是請陳明鉉幫我交付毒品的,那次是賣一級海洛因。我把要賣給黃光平的毒品拿給陳明鉉的時候,我有跟陳明鉉說裡面是裝什麼,我拿給他,我會跟他講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有販賣兩種毒品給黃光平,他如果說要「別種的」(台語),打來有說要「別種的」(台語)我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如果沒有特別說就是海洛因。因為陳明鉉常在我的住處,他常來找我,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送。陳明鉉幫我送毒品,我會給他幾百元或是給他安非他命吃。我和黃光平之前我們有說好了,如果有說到「別種的」(台語)就是安非他命。偵卷一第166 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在電話裡面如果沒有提到「別種的」(台語)就是要海洛因。我在警察局、偵訊中說是安非他命,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所以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核與證人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吳心怡買毒品有兩種,有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都會去她那邊,我們都會事先講。如果是安非他命我就會特別在電話中講『別種』,如果沒有特別講,那是拿海洛因。偵字17480 號卷第192 頁10點6 分我和吳心怡的通話內容,上面是純屬聊天,下面是我跟她要拿的。當時是要跟她拿海洛因。我可以確定是因為只有海洛因有補跟洗而已。該次應該確實有拿到毒品,因為有時候如果吳心怡叫陳明鉉拿過來的時候,我會親自再打電話給陳明鉉,就是拜託他幫我跑一趟,因為我不能過去吳心怡那邊。錢我拜託陳明鉉幫忙我拿回去給吳心怡。4 月23日這一次,陳明鉉把毒品交給我之後,大概他們都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毒品,因為安非他命是整塊的,是冰糖狀的,海洛因是粉狀的,用手摸大概我們就知道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 頁)。吳心怡、黃光平就此次係交易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所證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信該次應是交易海洛因無誤。
㈢、證人陳明鉉與證人黃光平有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4頁)。又證人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5日19時54分的通話譯文內容是我打給陳明鉉,要他幫我向吳心怡購買1,500 元的海洛因。內容中陳明鉉稱『他說他有加工過喔』、我稱『加工你說看他怎麼算…我明天再給他…可是加工…不要太壞就對…不會走啦』、『50…拿50可以度晚上就好』是陳明鉉回我說吳心怡的海洛因毒品有加工過(摻入葡萄糖),看我要不要,我說加工過的海洛因毒品品質不要太差,我買毒的錢一定會付給吳心怡,叫她不用擔心,另外50的意思是指買一半海洛因毒品的暗語。這次我記得是1 小包海洛因,金額為1,500 元,此次有交易成功;我確實有付給陳明鉉1,500 元購毒金額」、「105 年4 月25日19時54、5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通話,是我和陳明鉉的對話,阿妹仔是指吳心怡,那陣子吳心怡電話常不通,我都請陳明鉉幫我連絡,1,500 是指我要買1,500 的量,加工是指海洛因混葡萄糖,都是吳心怡弄好拿給陳明鉉,陳明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0 頁反面)。可知黃光平就該次譯文所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記憶深刻,所證應足採信,該次被告吳心怡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光平,並由陳明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㈣、證人黃光平與被告吳心怡、陳明鉉分別曾有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話,有譯文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70 頁、他一卷第177頁)。又證人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21時27分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問陳明鉉出門了嗎,還是我過去吳心怡的租屋處,『我要別種的…』指的是安非他命毒品。105 年6 月4 日22時26分通話譯文內容中,吳心怡稱『過去了』、『一陣子』,是吳心怡說陳明鉉已經出門一陣子了。此次我與吳心怡交易的毒品種類是1 小包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最後一次我印象是1,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201 頁)。而被告吳心怡於警詢中供稱:「這次陳明鉉也是在我租屋處,我直接將毒品交給陳明鉉指示他拿過去給黃光平的;這次有拿交易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信吳心怡與黃光平間確存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心怡於本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吳心怡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附表一、二之購毒者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況被告吳心怡就附表二部分,復有免費毒品提供為其交付毒品之被告陳明鉉,業據其在偵查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則被告吳心怡販賣毒品若無利潤、利益,自無從有餘利可免費供人施用毒品,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此外,被告吳心怡經搜索時所扣得碎塊4 包(驗餘淨重3.04公克)、粉末8 包(驗餘淨重0.6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12頁),是被告吳心怡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無疑義。
四、再被告吳心怡於105 年10月24日17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5 年11月9 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5 頁、毒偵卷第2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驗後淨重分為0.558 、0.620 、0.635、0.120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4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8 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心怡施用所餘,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復有分裝袋9 個、吸管1支扣案可證,被告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心怡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心怡於附表一、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心怡於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心怡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心怡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心怡就附表二之行為,與陳明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心怡9次販賣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心怡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第2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 被告吳心怡於本件警詢、偵查時曾供稱: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綽號「寶姐」之人取得,該名「寶姐」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從105 年3 月、4 月間向寶姐購買,寶姐就是鄧秀英等語(見偵一卷第81、144 頁),已就其毒品來源之年籍、聯絡管道供承明確。而本院審理中,請員警對鄧秀英製作警詢筆錄,鄧秀英亦自承被告吳心怡確有向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0次以上,係由其出面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後,再通知被告吳心怡到其租屋處取得毒品,被告吳心怡查獲當天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其取得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是被告吳心怡所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鄧秀英乙節,並非不實。雖鄧秀英供稱係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觀之,行為人僅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可,該毒品來源縱非因買賣交付毒品,而係以轉讓、幫助施用之方式提供毒品均在所不論。而依本件鄧秀英與被告吳心怡所陳之取得毒品過程,被告吳心怡僅有和鄧秀英接觸聯繫毒品事項,單由鄧秀英交付毒品,其自屬被告吳心怡之毒品來源無訛。且鄧秀英所涉販賣毒品行為,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17日移送,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是被告吳心怡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確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2 、另被告吳心怡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亦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吳心怡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予以遞減。
3、 至被告吳心怡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分別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且其為販賣毒品之主導者,其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等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併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吳心怡業經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除再次施用毒品外,更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文字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無有利不利之變更。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參酌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吳心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沒收規定如下:
1、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分係供被告吳心怡使用做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未扣案被告陳明鉉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心怡如附表三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共犯陳明鉉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查吳心怡於附表一、二單獨、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次數額詳附表一、二)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吳心怡取得,爰依條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其所處附表三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碎塊狀檢品4 包(驗餘總淨重3.04公克,含包裝袋4 個);粉末檢品8 包(驗餘總淨重0.69公克,含包裝袋8 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白色結晶4 包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分為0.558 、0.620 、0.635 、0.120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吳心怡施用所餘,業如前述,亦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夾鏈袋18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9 個、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吳心怡所有,為施用分裝使用(見偵一卷第9 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愷他命、FM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吳心怡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 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一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9月13日15時1分許,接獲楊聰富以09│B:楊聰富(0000000000) │第100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105 年9 月13日15 時1 分57秒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楊聰富於同日15│A:自己想辦法上來啦 │ │ │ │時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B :你娘,等一下啦 │ │ │ │段556巷20號4樓,向吳心怡取得甲基安│ │ │ │ │非他命並支付價金500元。 │ │ │ ├──┼─────────────────┼──────────────┼────┤ │二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9 月26日18時27分許接獲楊聰富以09│B:楊聰富(0000000000) │第101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甲│105 年9 月26日18時27分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即相約在往臺南市安│B :你在家嗎 │ │ │ │南區海佃路一段239 號2 樓。楊聰富復│A :你要怎樣… │ │ │ │於同日19時57分、20時23分陸續撥打吳│B:一樣嗎 │ │ │ │心怡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約定地點│A :不一樣… │ │ │ │。吳心怡知悉後即在上開住處等候,楊│B :下個月給你…颱風啊…你在│ │ │ │聰富並於同時20時55分抵達約定地點,│ 哪 │ │ │ │由吳心怡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A :新的地方 │ │ │ │予楊聰富,並收取價金500 元。 │B :哪…可以過去嗎 │ │ │ │ │A :還沒弄好…你去舊的…順便│ │ │ │ │ 幫我整理一下… │ │ │ │ │B :哪…我過去你在那邊嗎… │ │ │ │ │A :等管理員走… │ │ │ │ │B :多久…我在這邊 │ │ │ │ │A :你看他走了沒…走在打給我│ │ │ │ │B :那不用…我還要等 │ │ │ │ │105年9月26日19時57分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家啊…我過去 │ │ │ │ │A:不用… │ │ │ │ │B:半小時到 │ │ │ │ │105年9月26日20時23分 │ │ │ │ │B:你在家嗎 │ │ │ │ │A:恩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A:你說剛才要過來到現在 │ │ │ │ │B:我哪知道你在家 │ │ │ │ │105年9月26日20時55分 │ │ │ │ │A:怎樣 │ │ │ │ │B:都沒人...來開門…按電梯啦│ │ │ │ │ …幫我按電梯一下 │ │ │ │ │(毒品交易成功) │ │ ├──┼─────────────────┼──────────────┼────┤ │三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9月11日2時39分許,接獲周義翔以09│B:周義翔(0000000000) │第55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甲│105年9月11日2時39分55秒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周義翔於同日2時5│B:喂 │ │ │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 │A:你現在可以過來了 │ │ │ │統一超商,向吳心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B:好 │ │ │ │並支付價金1,000元。 │ │ │ ├──┼─────────────────┼──────────────┼────┤ │四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他二卷 │ │ │年10月3 日12時58分許,接獲林淑誼以│B:林淑誼(0000000000) │第32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5年10月3日12時58分 │ │ │ │海洛因之意後,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 時│A:喂 │ │ │ │10分於林淑誼住處交易。吳心怡於通話│B:(女)你剛睡起來 │ │ │ │後一小時許,騎機車至林淑誼位於臺南│A:我剛換電池…你昨天真是 │ │ │ │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交付│B:(女)你知道我現在情形…不│ │ │ │海洛因予林淑誼,惟林淑誼僅支付價金│ 方便 │ │ │ │700 元。 │A:沒也要接…跟你講過 │ │ │ │ │B:(女)我先生…我先生在看 │ │ │ │ │ 我在作什麼…你又打來…他 │ │ │ │ │ 在懷疑 │ │ │ │ │A:你不是都偷偷在跑... │ │ │ │ │B:(女)說沒錢先來拿…都一 │ │ │ │ │ 去不回…你知道我在上班… │ │ │ │ │ 要方便 │ │ │ │ │A:我可以過去找你 │ │ │ │ │B:(女)幾點…因為等一下上 │ │ │ │ │ 班 │ │ │ │ │A:幾點 │ │ │ │ │B:(女)1點10分…你來我家等│ │ │ │ │ 我…我提早20分鐘走 │ │ │ │ │A:幾點等 │ │ │ │ │B:(女)1點50分…到我家…我│ │ │ │ │ 2點要趕上班…2點20 │ │ │ │ │A:好 │ │ │ │ │(磋商交易毒品) │ │ ├──┼─────────────────┼──────────────┼────┤ │五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偵一卷 │ │ │年9月24日11時41分許,接獲吳佳峰以 │B:吳佳峰(0000000000) │第214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105年9月24日11時41分 │ │ │ │海洛因之意後,吳佳峰於同日12時許,│B:你跑去哪裡 │ │ │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統一超商│A:在路上要回去了 │ │ │ │,向吳心怡取得海洛因並支付價金1,00│B:我在這裡…不舒服 │ │ │ │0元。 │A:好 │ │ │ │ │(磋商交易毒品) │ │ ├──┼─────────────────┼──────────────┼────┤ │六 │吳心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A:吳心怡(0000000000) │偵一卷 │ │ │年9月25日13時35分,接獲吳佳峰以098│B:吳佳峰(0000000000) │第214頁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海│105年9月25日13時35分 │ │ │ │洛因之意。雙方並約定在臺南市安南區│A:喂 │ │ │ │統一超商。嗣於同日13時37分,雙方再│B:妹阿,我佳峰仔 │ │ │ │通電話確定交易數量後,由吳佳峰於同│A:恩 │ │ │ │日14時12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吳心怡│B:你有在那邊嗎 │ │ │ │取得海洛因並支付價金1,000元。 │A:我沒有 │ │ │ │ │B:要去哪找你 │ │ │ │ │A:你過去那邊,我等一下過去 │ │ │ │ │B :好阿,可以不要嗎,他們不│ │ │ │ │是不在那邊? │ │ │ │ │A:我不知道 │ │ │ │ │B:不要啦,在外面 │ │ │ │ │A :我要過去拿東西,約在那邊│ │ │ │ │7-11 │ │ │ │ │B:恩 │ │ │ │ │A:差不多20分鐘到 │ │ │ │ │B:好 │ │ │ │ │105年9月25日13時37分 │ │ │ │ │A:喂 │ │ │ │ │B:你用1喔 │ │ │ │ │A:見面再講 │ │ │ │ │B:好 │ │ │ │ │105年9月25日14時12分 │ │ │ │ │B:你說0000000 │ │ │ │ │A:恩 │ │ │ │ │B:怎麼沒有 │ │ │ │ │A:我看看有沒有鎖起來 │ │ │ │ │B:好 │ │ └──┴─────────────────┴──────────────┴────┘ 附表二 被告吳心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一 │吳心怡於105 年4 月23日22時06分,接│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一卷第│ │ │獲黃光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B:吳心怡(0000000000) │192頁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吳心怡將毒│105年4月23日22時06分 │他一卷第│ │ │品交予陳明鉉。嗣由陳明鉉於同日23時│A:怎樣…要請我什麼 │176頁 │ │ │9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光平│B:你在哪 │ │ │ │聯繫,由陳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區許中│A:我在家 │ │ │ │營22之6 號黃光平之住處,轉交海洛因│B:你不能過來嗎 │ │ │ │予黃光平並取得價金3,000 元。 │A:阿鉉要過來 │ │ │ │ │B :我跟你講…我沒讓雞仔知道│ │ │ │ │ …你知道我的為難… │ │ │ │ │A :你這樣會害到自己…路是自│ │ │ │ │ 己在走…我的想法是…人如│ │ │ │ │ 果沒辦法…不要在那邊叫…│ │ │ │ │B :我很難做A :他這樣…是要│ │ │ │ │ 給你難做…還是怎樣…不是│ │ │ │ │ 很沒禮貌… │ │ │ │ │B :還很故意 │ │ │ │ │A :你說真的…你會壓下去 │ │ │ │ │B :那是不知道怎麼離開 │ │ │ │ │A :那都其次…我在做生意…你│ │ │ │ │ 不能插嘴…要討論是事後…│ │ │ │ │ 不要聽電話在旁邊講… │ │ │ │ │B :我聽的懂…他講不聽…會生│ │ │ │ │ 氣 │ │ │ │ │A :那是講… │ │ │ │ │B :他會用恐的 │ │ │ │ │A :他還當他是…你也了解我阿│ │ │ │ │B :我說… │ │ │ │ │A :你會害死你自己…你要打給│ │ │ │ │ 阿鉉還是我自己打 │ │ │ │ │B :他要過去嗎 │ │ │ │ │A :等一下要過來…我不知道…│ │ │ │ │ 我要跟他討論一些事 │ │ │ │ │B :我那我交代給他拿給你 │ │ │ │ │A :你打給他 │ │ │ │ │B :好 │ │ │ │ │ │ │ │ │ │A:黃光平(0000000000) │ │ │ │ │B:陳明鉉(0000000000) │ │ │ │ │105年4月23日23時09分 │ │ │ │ │A:阿鉉 │ │ │ │ │B:恩 │ │ │ │ │A:你幾點要過來 │ │ │ │ │B:要過去了 │ │ │ │ │A:在家 │ │ │ │ │B:妹阿…她剛拿書給我… │ │ │ │ │A:你說誰 │ │ │ │ │B:妹仔…她剛拿書給我…我現 │ │ │ │ │ 在要過去了 │ │ │ │ │A:好 │ │ ├──┼─────────────────┼──────────────┼────┤ │二 │吳心怡於105 年4 月25日,接獲黃光平│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三卷 │ │ │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吳心怡│B:陳明鉉(0000000000) │第84頁 │ │ │將毒品交予陳明鉉。嗣由陳明鉉以0971│105年4月25日19時59分 │ │ │ │271030號行動電話與黃光平0000000000│B:他說他有加工過喔 │ │ │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59分許聯繫,由│A:加工你說看他怎麼算…我明 │ │ │ │陳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 │ 天再給他…可是加工…不要 │ │ │ │號黃光平之住處,轉交海洛因予黃光平│ 太壞就對…不會走啦 │ │ │ │並取得價金1,500 元。 │B:他說…沒 │ │ │ │ │A:50…拿50可以度晚上就好 │ │ │ │ │B:好 │ │ ├──┼─────────────────┼──────────────┼────┤ │三 │吳心怡於105 年6 月4 日21時27分,接│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一卷 │ │ │獲黃光平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B:吳心怡(0000000000) │第170 頁│ │ │之意後,吳心怡將毒品交予陳明鉉。嗣│105年6月4日21時27分 │他一卷 │ │ │由陳明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A:出來了嗎 │第177 頁│ │ │光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B:他幫我買吃的 │ │ │ │33分許聯繫,由陳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A: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區港口21之8 號,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B:他剛去買麵回來 │ │ │ │黃光平並取得價金3,000 元。 │A:我要別種的 │ │ │ │ │B:什麼 │ │ │ │ │105年6月4日22時26分 │ │ │ │ │B:過去了 │ │ │ │ │A:多久了 │ │ │ │ │B:一陣子 │ │ │ │ │A:我在外面等 │ │ │ │ │B:恩 │ │ │ │ │ │ │ │ │ │A:黃光平(0000000000) │ │ │ │ │B:陳明鉉(0000000000) │ │ │ │ │105年6月4日22時33分 │ │ │ │ │B:你在哪 │ │ │ │ │A:一樣啦 │ │ │ │ │B:好啦 │ │ └──┴─────────────────┴──────────────┴────┘ 附表三 被告吳心怡所處之罪刑 ┌──┬────────┬───────────────────────────┐ │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吳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㈠之物│ │ │ │沒收。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吳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㈠之物│ │ │ │沒收。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吳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㈠之物│ │ │ │沒收。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㈣之物│ │ │ │沒收銷燬、編號㈠之物沒收。 │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㈠之物│ │ │ │沒收。 │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吳心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㈠之物│ │ │ │沒收。 │ ├──┼────────┼───────────────────────────┤ │ 七 │附表二編號一 │吳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㈡之物│ │ │ │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㈢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附表二編號二 │吳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四編號│ │ │ │㈢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九 │附表二編號三 │吳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㈡之物│ │ │ │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㈢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㈢ │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 │ │ │編號㈤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㈥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應沒收物品列表 ┌──┬────────────────────────────────────┐ │編號│ 品項 │ ├──┼────────────────────────────────────┤ │㈠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㈡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㈢ │陳明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檢品4 包(驗餘總淨重3.04公克,含包裝袋4 個);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檢品8 包(驗餘總淨重0.69公克,含包裝袋8 個)。 │ ├──┼────────────────────────────────────┤ │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為0.558 、0.620 、0.635 、0.120 公│ │ │克,含包裝袋4 個) │ ├──┼────────────────────────────────────┤ │㈥ │分裝袋9個、分裝吸管1支 │ └──┴────────────────────────────────────┘ 卷證代碼一覽表 1、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576585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70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宗 【毒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55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58 號卷【聲羈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本院卷一、二 、三】 10、併辦: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025376號卷宗【併辦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