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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國勇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國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國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顏國勇於民國105年6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大仁街,適有黃秋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秋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胸痛、左下背挫傷合併腰痛、右側手肘擦傷、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國勇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亦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黃秋虹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顏國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

㈡證人黃秋虹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23頁背面-24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15頁、第13頁)。

㈣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22頁)。

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後,被告顏國勇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逕行駕車離去,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年紀已達77歲,當日係為趕著送小孩上學致未停留現場等情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且被害人亦表達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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