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9241、20043、2004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0、1172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隆笙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四年一月間,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仍在FACEBOOK成立「小賴網拍社」社團,化名「賴彥翔」、「張泉銘」、「小賴」等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買家陳思涵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與王隆笙。另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徐國龍、郭旻龍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金額與王隆笙。詎王隆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上開買家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陳思涵、陳思瑜、林佳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梁雅婷、董淑貞、嚴郁文、盧雯樺、李秀玲、張柔婷、許瑤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徐國龍、郭旻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隆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國龍、郭旻龍、董淑貞、李秀玲、嚴郁文、張柔亭、盧雯樺、梁雅婷、陳思涵、林佳誼、陳思瑜、許瑤琪;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①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資料。②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等匯款之郵局存摺封面照、被告之化名「張泉銘」之臉書個人網頁。③被告傳給告訴人陳思涵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陳思涵郵寄現金袋給被告之寄件執據。④告訴人梁雅婷網路轉帳至王隆笙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之執據。⑤告訴人董淑貞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⑥告訴人嚴郁文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單。⑦告訴人盧雯樺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⑧告訴人李秀玲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⑨告訴人張柔亭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⑩被害人黃怡嘉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寄現金袋與被告之收據。⑪告訴人徐國龍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⑫告訴人郭旻龍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⑬告訴人許瑤琪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前科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自九十九年起屢屢涉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入約新台幣三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與不得易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上揭款項,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均未據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係現款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已屬確定,亦無庸追徵其價額;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法│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及│論罪科刑            │
│    │        │                    │金額                  │                    │
├──┼────┼──────────┼───────────┼──────────┤
│  1 │陳思涵  │王隆笙於104年1月5日 │由被害人陳思涵依王隆笙│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陳思瑜  │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指示,於104年1月6日將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林佳誼  │利用左列三位被害人於│三位被害人所支付之訂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王隆笙成立之臉書社團│共3000元,以現金袋郵寄│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小賴網拍社」,一同│至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82│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購智慧型手機IPHONE│號「賴彥翔」收。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6 共3支並付款訂金新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臺幣(下同)共3000元後│                      │之。                │
│    │        │,卻不交付商品。    │                      │                    │
├──┼────┼──────────┼───────────┼──────────┤
│ 2  │梁雅婷  │王隆笙於104年3、4月 │被害人梁雅婷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間,在臺南市利用左列│示於104年3月18日、104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於王隆笙成立之│年3月27日、104年4月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臉書及LINE社團「小賴│日、104年4月18日、104 │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拍社」網購CASIO牌 │年4月27日,將總計3708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TR50相機4台、鏡子、 │元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陸萬陸仟零捌拾元沒收│
│    │        │梳子及聊天神器等商品│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而│
│    │        │並付款66080元後,卻 │6881號帳戶內;另於104 │犯沒收時,追徵之。  │
│    │        │不交付商品。        │年5月13日將29000元以現│                    │
│    │        │                    │金袋郵寄至臺南市北區勝│                    │
│    │        │                    │利路980號。           │                    │
├──┼────┼──────────┼───────────┼──────────┤
│ 3  │董淑貞  │王隆笙於104年3月5日 │被害人董淑貞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5日將100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王隆笙成立之  │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小賴網拍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年壹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社」網購指甲油並付款│81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元後,卻不交付商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                    │                      │                    │
├──┼────┼──────────┼───────────┼──────────┤
│ 4  │嚴郁文  │王隆笙於104年3月11日│被害人嚴郁文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25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3月12日將65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於│元、104年3月20日將48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王隆笙成立之臉書社團│元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小賴網拍社」網購鞋│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子2雙及掌上型麥克風 │6881號帳戶內。        │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    │        │並付款1130元後,卻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時,追徵之。        │
│    │        │                    │                      │                    │
├──┼────┼──────────┼───────────┼──────────┤
│ 5  │盧雯樺  │王隆笙於104年3月16日│被害人盧雯樺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17日將4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王隆笙成立之  │元、104年3月25日將6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LINE 社團「小賴網拍 │元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社」網購CASIO牌ZR150│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相機2台並付款10000 │6881號帳戶內。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 6  │許瑤琪  │王隆笙於104年3月31日│被害人許瑤琪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3月31日14時3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王隆笙成立之臉│分將15500元匯至王隆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小賴網拍社」│名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購卡西歐牌數位相機│00000000000081號帳戶內│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台及2件衣服等商品並│。                    │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付款15500元後,卻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交付商品。          │                      │時,追徵之。        │
│    │        │                    │                      │                    │
├──┼────┼──────────┼───────────┼──────────┤
│ 7  │李秀玲  │王隆笙於104年4月3日 │被害人李秀玲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示於104年4月3日將10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於王隆笙成立之臉│元、104年5月8日將28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書社團「小賴網拍社」│元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年參月。未扣案王隆笙│
│    │        │網購CASIO牌ZR1500 及│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ZR3500相機各1台並付 │6881號帳戶內。        │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款12800元後,卻不交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付商品。            │                      │時,追徵之。        │
├──┼────┼──────────┼───────────┼──────────┤
│ 8  │張柔亭  │王隆笙於104年4月7日 │被害人張柔亭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晚間8時48分許,在高 │示於104年4月7日將17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雄市利用左列被害人  │元匯至王隆笙名下臺南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於王隆笙成立之LINE社│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王隆笙│
│    │        │團「小賴網拍社」網購│6881號帳戶內。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愛迪達牌鞋子買一送一│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共2組並付款1700元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卻不交付商品。    │                      │追徵之。            │
├──┼────┼──────────┼───────────┼──────────┤
│9   │黃怡嘉  │王隆笙於104年5月間,│被害人黃怡嘉依王隆笙指│王隆笙以網際網路對公│
│    │        │在高雄市利用左列被害│示於104年5月1日、104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於王隆笙成立之LINE│5月8日、104年5月9日將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社團「小賴網拍社」網│總計59500元匯至王隆笙 │年陸月。未扣案王隆笙│
│    │        │購CASIO牌ZR3500相機 │名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共17台並付款79500元 │00000000000081號帳戶內│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後,卻不交付商品。  │;另於104年6月2日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000元以現金袋郵寄至 │時,追徵之。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10  │徐國龍  │王隆笙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徐國龍於104年7月│王隆笙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2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被害人胞兄開設之漢達│5000元給王隆笙。      │如易科罰金,以台新幣│
│    │        │機車行修理機車之機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結識被害人後,即向渠│                      │案王隆笙所有之犯罪所│
│    │        │佯稱,有在做網拍,可│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拿取低於市價之汽機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零件云云,致被害人陷│                      │時,追徵之。        │
│    │        │於錯誤,向王隆笙訂購│                      │                    │
│    │        │汽車避震器並付款5000│                      │                    │
│    │        │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
│11  │郭旻龍  │王隆笙於104年6月間,│被害人郭旻龍於104年6  │王隆笙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臺南市利用前往左列│月間交付現金11000元給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被害人工作之漢達機車│王隆笙。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行修理機車之機會結識│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被害人後,即向渠佯稱│                      │扣案王隆笙所有之犯罪│
│    │        │,有在做網拍,可拿取│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低於市價之汽機車零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誤,陸續向王隆笙訂購│                      │                    │
│    │        │安全帽對講機、避震器│                      │                    │
│    │        │及煞車卡鉗並付款1100│                      │                    │
│    │        │0元後,卻不交付商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