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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龍隆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龍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龍隆係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Lock」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及手提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即自104年2、3月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委請代工廠生產手提包及斜背包時,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鎖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4年4月初至10月期間,分3次將仿冒商標皮包輸入至臺灣地區販賣。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4年8月3日,在網路上向霈姬公司購得皮包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復經警於104年11月4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霈姬公司物流中心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皮包238個、插釦零件(上半)25個及插釦零件(下半)12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係以被告莊龍隆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之陳述、扣案仿冒商標皮包238個、插釦零件(上半)25個及插釦零件(下半)12個、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商標發表資料多份、蘋果日報報導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擔任霈姬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2、3月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委請代工廠生產手提包及斜背包時,使用近似於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鎖釦,並於104年4月初至10月期間,分3次將仿冒商標皮包輸入至臺灣地區販賣等情,但堅決否認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①系爭商標並非相關大眾共知之商標;②霈姬公司生產使用金屬鎖扣之自創品牌「PG」及「pigi」皮包已有相當程度之品牌識別性及市場區隔,與告訴人生產之皮包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鑑定報告,非僅未就商品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進行任何判斷,且該報告鑑定人係告訴人內部員工,而非公正客觀之第三方專家;③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案係源自插扣,本係一功能性物品,應非具有先天識別性,霈姬公司在系爭皮包上另刻有已具市場知名度及識別性之自有品牌「Pigi」標示,完全未有以該插扣圖案用以彰顯商品來源之標識,亦難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意圖;④被告身為霈姬公司之董事長,僅參與設計及成本審核之商議及決行,之後打樣階段則由霈姬公司設計部門與委外廠商商議後,由該部門主管直接決行,本件系爭插扣純屬皮包之功能性配件,而非識別性配件,係於打樣階段完成,該階段之內部文件或簽呈從未送交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審核;⑤全球皮包市場不論是與告訴人同屬精品等級或是平價等級之外國品牌,均有多家公司使用與霈姬公司系爭皮包近似甚至相同之插扣,由此證明該「S-Lock」圖樣尚未於市場上足以代表告訴人之品牌區隔,更難以單憑霈姬公司於系爭皮包選用插扣之外觀,即認定被告「明知」該插扣與告訴人系爭商標近似等語。

五、經查:

㈠、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為本罪之構成要件。所稱「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參照)。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故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作為「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商品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使用。因之,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過程致混淆之虞即屬商標之使用,惟於交易過程中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非商標之使用,自不該當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稱之商標「使用」。

㈡、本案經警搜索扣押及霈姬公司員工於偵查時提出扣押之霈姬公司所生產皮包共計1352個,均使用金屬插扣,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466310號函附照片8張、105年10月6日保二(刑一)字第1050466513號函附統計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頁72-78)。上開扣案霈姬公司生產之皮包上之插扣,與告訴人上開「S-Lock」商標圖樣,於外觀上確屬近似。然而,扣案皮包上使用金屬插扣,本有其作為皮包開合之功能性目的,且插扣上方均另以金屬飾牌標示霈姬公司註冊之商標「pigi」文字,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係以「pigi」文字標示霈姬公司銷售之產品,尚難認係以該插扣之外觀圖樣當作商標使用,故難認霈姬公司在所生產皮包使用與系爭「S-Lock」商標圖樣近似之金屬插扣,即認其構成商標法第9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

㈢、本案扣案之皮包,既難以認定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上開商標,即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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