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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3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連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犯毀損、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8月20日,又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104年偵緝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連一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再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3年8月19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然因故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揆櫫前揭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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