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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雞仔」之男子,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阿宏」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職務(俗稱車手頭),該詐騙集團陸續招募取款車手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凌○○、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乙男,涉案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丁○○即與甲男、乙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依詐欺集團內部指示負責令甲男、乙男以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丁○○再自甲男、乙男所收取之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抽取領取詐欺款項1%作為報酬。丁○○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7 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查獲竊車集團,伊郵局帳戶遭該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需要凍結郵局帳戶,嗣後又由自稱金管會的主任打電話給己○○,要求其將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領出,並將現金帶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陽信銀行對面空地交付一位專員。以上開方式致己○○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13時45分許攜帶現金至上址等候。甲男、乙男遂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少年乙男把風、甲男則向己○○拿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己○○收執。

㈡、於105 年1 月8 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小隊長之男子,向伊佯稱金融帳戶遭盜用,並牽扯到勒贖集團,嗣後又由自稱金管會的主任打電話給丙○○,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會派專員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取款,致丙○○陷於錯誤,乃領取其帳戶內共計125 萬元在家等候。甲男、乙男遂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少年乙男把風、甲男則向丙○○拿取125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丙○○收執。

㈢、於105 年1 月12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查獲竊車集團,伊郵局帳戶遭該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需要凍結郵局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帶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587 巷巷口,將有專員前往收取,致乙○○○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16時許攜帶現金至上址等候。甲男、乙男遂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少年乙男把風、甲男則向乙○○○拿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乙○○○收執。

㈣、105 年1 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查獲竊車集團,伊金融帳戶遭該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需要凍結郵局帳戶,要求伊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會有法院人員攜帶公文至住處向伊拿取款項,致庚○○陷於錯誤,乃將金融帳戶內共計658,000 元領出在家等候。少年甲男、乙男遂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乙男負責把風、甲男則向庚○○拿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庚○○收執。

㈤、105 年1 月14日9 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係新光人壽保險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理賠,已經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金融帳戶遭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需要凍結金融帳戶,並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將現金帶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將有專員去收取,致甲○○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現金20萬至上址等候。少年甲男、乙男遂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少年乙男叫計程車與甲男共乘至上址,甲男下車前往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甲○○收執。

㈥、105 年1 月19日14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伊係某銀行行員,伊涉嫌人頭帳戶並已將案件交警察機關處理,旋又有一自稱警察之男子,向伊佯稱需將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並將現金帶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 段300 巷交付一位專員,致戊○○○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17時許攜帶現金46萬5,000元至上址等候。少年甲男、乙男依丁○○之指示至上址,由少年乙男把風、甲男則向戊○○○拿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供己○○收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22至27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至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甲男、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2至40、66至73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而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及Google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實景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之郵局存簿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 份(見警卷第48、49、156 至159 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公證處公文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2 至166 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取財乙情明確,並有102年1月12日Google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587巷口街景圖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見警卷第84、85、169至173頁);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Go ogle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實景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2、180至184頁);事實欄一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當日搭載甲男、乙男前往詐騙之計程車司機楊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及105年1月14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建業街37巷口現場蒐證取款人影像畫面、現場位置圖、計程車行經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乙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之通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台資料1份可按(見警卷第74、113至115、118、127、194頁、他字卷第18頁);事實欄一㈥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月19日日Go ogle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00巷口街景圖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86頁正反面、197至20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明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㈥與甲男、乙男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卷附用以詐欺己○○所使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用以詐騙丙○○、乙○○○、庚○○、甲○○、戊○○○所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5 張,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機關單位。惟均記載有「案由:恐嚇勒索;涉案嫌疑人涉及洗錢防制法執行事件,涉案嫌疑人應於本處公證時間攜帶其所有財產(含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薪資所得)及到本處說明財產狀況」、「涉案嫌疑人提交至高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執行之公證物品,經公證處執行公證後並無涉及此案,公證物品將於公證後知會本人簽收歸還」、「公證執行處主任:林正文」等不實內容及蓋有偽造有公務機關印文,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強制收取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內部成員而指示車手甲男、乙男假扮政府機關公務員前往收取款項,共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詐欺行為人數已達三人,且均相互間對該組織運作模式及分工模式知悉甚詳,就犯罪過程同具有謀議及各自執行犯罪計畫一部,自該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指示甲男、乙男前往取得詐騙款項前,係由甲男先行至附近地點超商,以傳真接受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傳真本,業據乙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所知甲男、乙男將持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以取款。而觀該公文書傳真本之日期係空白欄位,以備之後實際詐騙取款時再行填入取款日期(見偵一卷第39頁),是該公文書原本是何時偽造完成,猶未可知,亦可能是在被告加入之前已偽造完成,難認被告亦參與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行為,本件僅能就被告實際參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負責論罪,無從令其負偽造文書、公印文之責任,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所運作之詐欺取財方式,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所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需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少年甲男、乙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共犯之少年甲男、乙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另上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進行詐騙,續由集團成員甲男、乙男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男、乙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11頁),然少年甲男、乙男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迭據甲男、乙男證述明確,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見可輕鬆獲得鉅額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並利用被害人之法律常識欠缺,害怕遭刑事追訴之恐懼騙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案時年輕甚輕,智慮未臻成熟,及其犯各案之動機、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各次不法所得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6,000元、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係自甲男、乙男處所取得詐欺款項上繳,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為可從所提款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等情,則被告於各次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約為3000、12,500、1,000 、6,580 、2,000 、4,65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又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交付予各被害人持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證書」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一    │事實欄一㈠│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事實欄一㈢│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事實欄一㈤│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