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禎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壹支、編號6火藥伍罐、編號7工具壹組(①挫刀壹支、③至⑦銼刀拾支、⑨平口鉗壹支、⑩斜嘴鉗壹支、⑬塑膠夾壹支、⑭一字螺絲起子壹支、⑮撞針壹支)、編號8手提電刻磨機壹支、編號9砂紙壹包、編號11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國禎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UT聊天室,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約定在臺南市林默娘公園交付而非法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後再於104年11月某日,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8,500元購入道具槍1支(含道具槍內之彈匣及撞針外,賣方並附送未經加工之撞針備品1支),另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購入實心裝飾彈13顆(賣方同時附送附表編號4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5制式子彈1顆而一併持有)。又以不詳價格購入火藥5罐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附表編號7工具中之①、③至⑦銼刀(合計11支)、⑩斜嘴鉗、⑭一字螺絲起子及附表編號8手提電刻磨機、附表編號9砂紙等物,將所購入之道具槍拆解,取出其內的實心槍管,換裝入前開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將道具槍內之滑套鑽孔,拆解下之道具槍內撞針及賣方附送的備品撞針加工,使加工後的撞針透過已鑽孔之滑套作動可撞擊子彈(另1支撞針於加工時損壞,即附表編號7工具中⑮所示),再修磨各槍枝零件的毛邊,加以組合,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吳國禎同時使用附表編號7工具中之①、③至⑦銼刀(合計11支)、⑨平口鉗、⑬塑膠夾、⑭一字螺絲起子及附表編號8手提電刻磨機等物,將所購入之實心裝飾彈拆解、鑽孔,再自附表編號6火藥罐中取出火藥,以附表編號11電子磅秤秤適量火藥(每顆不含彈頭的重量為6.1公克)後,先將底火裝填於彈殼內,鎖緊螺絲,再裝填火藥,套上彈頭,使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1顆,同時非法持有之,及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未遂。嗣於105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其友人陳喬綺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第105號房,吳國禎、陳喬綺及吳崇琪均投宿其內,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該房間傳出毒品味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105號房,經同意進入,當場逮捕另案通緝之吳國禎,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①、③至⑦、⑨、⑩、⑬至⑮)、編號8、9、11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7(②、⑧、⑪、⑫、⑯)、編號10、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有別於本院審理之「本案」),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之初,雖辯稱: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零件、火藥等物,與前案所犯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零件等物,均係在103年間購買,也都是103年間在茄萣住處製造,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工具與前案查扣之工具是同一批,都是伊從家裡帶出去的部分工具,因前案警方沒有到伊住處實施搜索,以致前案未能查獲本案工具,伊於前案沒有將全部槍、彈及工具供述出來是怕交愈多判愈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於103年間某日,利用網路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自露天拍賣網站,以道具槍每支7,000元、子彈半成品每顆80元等之價格,同時購入道具槍、子彈半成品、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底火等物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另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104年8月26日晚間,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230號房時,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及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被告於前案
一、二審審理時,對於前案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105年8月31日上訴審審理時供述:103年10月間在我進學路200號家中改造的,手槍材料約在103年年初在網路聊天室買的,手槍零件與子彈零件不是同時買的,是在全部買齊後才在我家開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同一段時間改造的等語,而該前案除查扣子彈27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外,同時查扣子彈半成品11顆、彈殼底火帽7顆、彈殼底火盤7顆、底火45顆及火藥2罐等物,一審以被告同時犯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上訴主張該前案與本案查扣之2枝槍枝及子彈均係使用二案所查扣之同一批改造工具,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完成,本案與前案係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認定前案與本案,兩者迥然不同,行為獨立可分,顯係數行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行上訴,甫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於106年5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定讞,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
㈣次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5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第105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工具、材料等物,距前案查獲時間相距有5個月之久。被告於本案查獲後105年1月28日偵訊時供述:(手槍跟子彈如何取得?)去年(104年)11月底用手機上露天拍賣網站買的,賣場的名稱我忘了,只有買一把槍,子彈也是在同一個賣場買的,槍是8,500元,子彈1顆100元,我共買15顆(應係實買13顆,另2顆係賣方附送,詳後述)。我買回來後,手槍我換槍管,將手槍的滑套拆下,將實心槍管換成有通的槍管,有通的槍管是我在去年(104年)某月另外在網路上的UT聊天室買的,該槍管我以1萬元購得……,(改造手槍跟子彈的時間、地點?)去年(104年)底時在茄萣區進學路200號的家中等語(見本案偵247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對照前案與本案查扣物及被告之供述,購買土造金屬槍管的時間(前案:103年間某日;本案:104年11月間)、購買道具槍及子彈之時間(前案:103年10月間;本案:104年11月間)、道具槍價格(前案:7,000元;本案:8,500元)、子彈價格(前案:每顆80元;本案:每顆100元)、查扣子彈數量(前案:非制式子彈27顆、子彈半成品11顆、彈殼底火螺帽7顆、彈殼底火盤7顆、底火45顆;本案: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關於製造槍彈之時間(前案:103年10月間;本案:104年底),兩案係明顯不同而可區分。被告嗣於本案105年3月11日偵訊時改稱:(購買槍枝的時間及改造的時間?)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就是在103年間買及改造,在臺南會說去年(指104年)是因為剛跨過105年,時間有點錯亂等語(見本案偵2478號卷第37至38頁),復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與前案零件買入的時間都是在103年購買的,也都是103年間在我家製造的。本案與前案查扣的工具是同一批,前案查獲的工具,是我從家裡帶出去的部分工具,本案查扣的工具我當時都放在家裡……。實心裝飾彈定價1顆100元,一次購入50顆可以打八折,我忘了是買50顆或60顆,印象中應該有超過5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則被告關於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的土造金屬槍管、道具槍、裝飾彈等材料之購入時間、價格、數量,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關於購入裝飾彈的數量,有15顆與50或60顆的顯著差異,參之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供述:實心彈(指所購入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與子彈一樣,有彈頭、彈殼、底火、底火帽,只差在要裝入火藥,才能製成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其所述,所購入的裝飾彈結構包括彈頭、彈殼、底火及底火帽,對照前案查扣改造完成之非制式子彈有26顆之多,另有子彈半成品11顆、彈殼底火螺帽7顆、彈殼底火盤7顆及底火45顆,其中子彈半成品11顆係彈頭、彈殼各11顆,呈現分離狀態,並未組裝等情,則縱如被告所述兩案查扣的子彈係一次購入50或60顆,但依前案查扣的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彈殼底火盤及底火等數量計算,被告就前案已製造完成之子彈26顆外,尚有子彈半成品11顆及底火45顆,可推算前案購入的子彈應遠高於本案所供述一次購入之50或60顆裝飾彈之數量,遑論再加上本案查扣製造既、未遂的非制式子彈13顆,是其所辯前案與本案所製造之子彈係使用於103年間一次購入50或60顆的裝飾彈同時製造乙節,非無疑義。況前案已製造完成之子彈、子彈半成品、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底火及製造工具等物既經警方於104年8月26日查獲扣案,顯然已無法再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勢需另覓材料加工始得以製造本案的13顆非制式子彈,即難認為二案出於同一犯意而為。被告就所辯各情亦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實不無係為爭執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始就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材料之購買時間、價格及數量更異前詞,是其嗣後更異之供述,已難盡信。
㈤又縱認被告所辯前案與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零件、材料係同一時間購入,及同一時間製造等情屬實,惟查,被告於前案104年8月26日晚間為警查獲逮捕後,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5萬元具保釋放,有調取之前案偵查案卷所附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保證金繳款臨時收據可稽,參之前揭說明,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及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而中斷,如當時尚有本於同一犯意、同一犯行之其餘槍枝、子彈及零件、工具等物置放住處未經查扣,理應依法報繳,以求寬貸,以免再經查獲受另案追訴,徒增定罪科刑之不利益,然其捨此不為,在前案為警查獲後5個月,仍持已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工具等物投宿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旅館,以致於再經警查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案交保出去有想要全部處理掉,所以才會都一起放在車上……,當時(指投宿臺南市安平區荷蘭村汽車旅館時)要把東西處理掉,也不敢亂丟,會去汽車旅館是要去找朋友小唐,因陳喬綺打電話給我說小唐在汽車旅館,查獲當時我是在旅館內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參照被告105年1月28日警詢供述,警方是在荷蘭村汽車旅館105號房間沙發椅子下方查獲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1支,其內彈匣有10顆子彈,在被告包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1電子磅秤1個、子彈5顆,另在被告駕駛之AJX-617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查獲附表編號6火藥5罐及附表編號7工具1組,是其投宿汽車旅館時,顯係有意的將槍、彈及材料、工具分別取出置放在不同處所,非如被告所辯是為了處理掉而放在一起,益證更異前詞之辯解要難憑採。又被告在本案查獲後未及4個月,復經警於105年5月17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號房,為警查獲改造手槍3枝(其中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2支分別因欠缺撞針、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槍管8支(其中2支內具阻鐵)、子彈9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袋及製造槍彈工具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審理後,認被告同時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稱後案),復因被告於後案供述道具槍來源為綽號「小唐」之徐印宏,業經檢察官對徐印宏提起公訴,後案上訴審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亦有該後案之起訴書與歷審判決附卷可明。
㈥綜上,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已知未經許可,製造(包括持有)槍枝、子彈為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其於前案查獲當時就非法製造查扣之槍枝、子彈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查獲而中斷,前案查獲地點與本案查獲地點不同,前案查扣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與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復為各自不同之物體,犯行亦各自獨立可分,要難認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至明。從而,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案進行實質審理而為實體判決,被告抗辯本案應為前案起訴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等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與扣案物照片31張在卷(見本案警卷第13至18頁、第34至49頁),暨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①、③至⑦、⑨、⑩、⑬至⑮)、編號8、9、11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警方查獲過程並據在場證人吳崇琪、陳喬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㈠附表編號1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2854號鑑定書、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9202號函及內政部105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02321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478號卷第23頁,偵9912號卷第24、29頁)。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本案被告購入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道具槍後,擅自將道具槍拆解,換下不能擊發子彈的實心槍管,置入可使子彈通過的土造金屬槍管,再將滑套鑽孔,撞針加工,使撞針可透過滑套的鑽孔作動,以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使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具創設性,屬製造行為。被告將所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拆解成彈頭、彈殼、底火及底火帽,在彈殼鑽孔以裝填入火藥,再加以組合,使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行為。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其次,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附表編號3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住處製造附表編號2、3子彈既、未遂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被告於104年11至12月間,在其住處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各該製造行為雖非完全同一,然在時間上難以區分,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緊密結合之關連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於10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本應改過自新,謹慎自持,竟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可見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的潛在危險,理應重懲,不予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本案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被告自承高職資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於螺絲工廠,已婚,育有未成年兒女各1人現由其岳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說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1被告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火藥5罐、編號7工具1組(①、③至⑦挫刀合計11支、⑨平口鉗1支、⑩斜嘴鉗1支、⑬塑膠夾1支、⑭一字螺絲起子1支、⑮撞針1支)、編號8手提電刻磨機1支、編號9砂紙1包、編號⑪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附表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經鑑定試射完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禎於104年11月某日,購入實心裝飾彈15顆共1500元、火藥1批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改造工具,將裝飾彈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如附表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5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製造附表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遂及附表編號5制式子彈1顆既遂犯行,辯稱:該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各1顆,均係伊購買實心裝飾彈時賣方所附送,伊用以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參考,其中附表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伊製造槍枝時用來測試子彈上膛時可否順利拉動,因以實心彈測試會很危險,該供測試所用無殺傷力之子彈顏色較深等語。經查,本案105年1月27日查獲時共扣得子彈15顆,其中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即附表編號2、3、4所示),經鑑定試射,8顆認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所示),6顆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4所示),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所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2920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478號卷第23至25頁,偵9912號卷第29頁),稽之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2854號鑑定書所附影像四、五之14顆非制式子彈,彈頭直徑雖均為8.9±0.5mm,然其中1顆顏色較深呈暗紅色,與其他13顆均一致呈現彈殼、底火部分金黃色、彈頭為金黃色略帶紅色之外觀,明顯不同,且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用來測試改造手槍子彈上膛時可否順利拉動,以避免發生危險,符合事理,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明附表編號4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其製造乙節,尚非無據。另該鑑定書所附影像六制式子彈,口徑與其他非制式子彈不同,彈殼、底火部分為略暗之銀色,彈頭則為咖啡色,外觀形狀與查扣其他14顆子彈明顯不同,既經專業鑑定機關認定係口徑9mm標準規格之制式子彈,顯係合格兵工廠以制式標準規格使用機械化設備大量製造生產而來,應非被告非法製造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無違,足堪信實,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2顆子彈係被告非法製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此部分非法製造子彈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非法製造子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之說明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1枝│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製造槍枝既遂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項宣告沒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2478號卷第23頁)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3.內政部105年3月29日內授│ │ │具殺傷力 │ │ │ 警字第1050023210號函 │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 │ │ (見偵9912號函第24頁) │ │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 │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 │ 2 │非制式子彈(均經鑑定試射) │ 8顆│均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1.製造子彈既遂 │ │ ├───────────────┤ │不宣告沒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力(外觀呈金黃色) │ │ │ 2478號卷第23頁)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9912│ │ │ │ │ │ 號卷第25頁) │ ├──┼───────────────┼──┼───────────┼────────────┤ │ 3 │非制式子彈(均經鑑定試射) │ 5顆│非違禁物,均試射,不宣│1.製造子彈未遂 │ │ ├───────────────┤ │告沒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 │ │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傷力(外觀呈金黃色) │ │ │ 2478號卷第23頁)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9912│ │ │ │ │ │ 號卷第25頁) │ ├──┼───────────────┼──┼───────────┼────────────┤ │ 4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 │ 1顆│非違禁物,已試射,不宣│1.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告沒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 │ │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四 │ │ │傷力(外觀呈暗紅色) │ │ │ 、五其中呈暗紅色之子彈│ │ │ │ │ │ (見偵2478號卷第23頁)│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9912│ │ │ │ │ │ 號卷第25頁) │ ├──┼───────────────┼──┼───────────┼────────────┤ │ 5 │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 │ 1顆│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性質│1.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不宣告沒收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 │ │ │ 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 │ │具殺傷力 │ │ │ 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六 │ │ │ │ │ │ 之子彈(見偵2478號卷第│ │ │ │ │ │ 23頁) │ ├──┼───────────────┼──┼───────────┼────────────┤ │ 6 │火藥 │ 5罐│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製造子彈時需填充火藥(見│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供述) │ │ │ │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 7 │工具 │①│挫刀1支 │ 1組│①、③至⑦、⑨、⑩、⑬│1.①、③至⑦銼刀合計11支│ │ │ ├─┼────────┤ │、⑭、⑮為被告所有,供│ 供製造槍枝、子彈時修毛│ │ │ │②│商品展示支撐架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邊使用 │ │ │ │ │1支 │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2.⑨平口鉗供製造子彈時結│ │ │ ├─┼────────┤ │收 │ 合彈頭與彈殼使用 │ │ │ │③│銼刀2支 │ │ │3.⑩斜嘴鉗供製造槍枝時取│ │ │ │ │(紅色手把) │ │②、⑧、⑪、⑫'⑯與本 │ 彈簧使用 │ │ │ ├─┼────────┤ │案無關連性,不宣告沒收│4.⑬塑膠夾供製造子彈時夾│ │ │ │④│銼刀2支 │ │ │ 底火使用 │ │ │ │ │(無握把白鐵) │ │ │5.⑭一字螺絲起子供製造槍│ │ │ ├─┼────────┤ │ │ 枝時拆解槍枝使用,亦 │ │ │ │⑤│銼刀1支 │ │ │ 供製造子彈時鎖底火座內│ │ │ │ │(綠色握把) │ │ │ 的底火帽使用 │ │ │ ├─┼────────┤ │ │6.⑮撞針為製造槍枝時加工│ │ │ │⑥│銼刀4支 │ │ │ 損壞的零件備品 │ │ │ │ │(藍、綠、黃、 │ │ │(以上見本院卷第132頁反 │ │ │ │ │黑色握把各1支) │ │ │面至第133頁被告供述) │ │ │ ├─┼────────┤ │ │ │ │ │ │⑦│銼刀1支 │ │ │ │ │ │ │ │(黑色握把) │ │ │ │ │ │ ├─┼────────┤ │ │ │ │ │ │⑧│鐵片1片 │ │ │ │ │ │ ├─┼────────┤ │ │ │ │ │ │⑨│平口鉗1支 │ │ │ │ │ │ ├─┼────────┤ │ │ │ │ │ │⑩│斜嘴鉗1支 │ │ │ │ │ │ ├─┼────────┤ │ │ │ │ │ │⑪│瑞士刀1支 │ │ │ │ │ │ ├─┼────────┤ │ │ │ │ │ │⑫│小剪刀1支 │ │ │ │ │ │ ├─┼────────┤ │ │ │ │ │ │⑬│塑膠夾1支 │ │ │ │ │ │ ├─┼────────┤ │ │ │ │ │ │⑭│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 │ │ ├─┼────────┤ │ │ │ │ │ │⑮│撞針1支 │ │ │ │ │ │ ├─┼────────┤ │ │ │ │ │ │⑯│磁鐵1小塊 │ │ │ │ ├──┼────┴─┴────────┼──┼───────────┼────────────┤ │ 8 │手提電刻磨機 │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製造槍枝及子彈時鑽孔及修│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毛邊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 │ │ │ │項前段,宣告沒收 │反面、第132頁反面被告供 │ │ │ │ │ │述) │ ├──┼───────────────┼──┼───────────┼────────────┤ │ 9 │砂紙 │ 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製造槍枝時磨滑套及將槍枝│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顏色磨淡使用(見本院卷第│ │ │ │ │項前段,宣告沒收 │133頁被告供述) │ ├──┼───────────────┼──┼───────────┼────────────┤ │10 │磨刀石 │ 1支│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 │ │ │ │ │ │133頁被告供述) │ │ │ │ │ │ │ ├──┼───────────────┼──┼───────────┼────────────┤ │11 │電子磅秤 │ 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製造子彈填充火藥時,用以│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秤火藥使用(見本院卷第 │ │ │ │ │項前段,宣告沒收 │133頁) │ ├──┼───────────────┼──┼───────────┼────────────┤ │12 │安非他命 │12包│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 ├──┼───────────────┼──┼───────────┼────────────┤ │13 │愷他命 │ 1包│ 同 上 │ │ ├──┼───────────────┼──┼───────────┼────────────┤ │14 │毒咖啡包 │ 2包│ 同 上 │ │ ├──┼───────────────┼──┼───────────┼────────────┤ │15 │吸食器 │ 2組│ 同 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