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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孟澤

公訴人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易

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孟澤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杜孟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核被告杜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杜孟澤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杜孟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彎,致撞擊直行、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手指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左側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皮質區受血塊壓迫,導致嗜睡、失語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審理中積極賠償被害人,並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謝金鳳之子女曾智良、曾蕙蘭業於民國106年5月9日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曾智良、曾蕙蘭收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後,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卷第66、7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曾智良及曾蕙蘭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1頁),惟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杜孟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澤於民國105年1月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華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金
    華路,適有曾謝金鳳騎自行車自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
    路口,杜孟澤駕駛車輛不慎撞及曾謝金鳳,致曾謝金鳳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手指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並因左側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
    皮質區受血塊壓迫,導致嗜睡、失語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杜孟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曾智良、曾蕙蘭提出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澤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被
    害人曾謝金鳳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曾謝金鳳因被告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手指擦
    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左側顱內出血造成顱
    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皮質區受血塊壓迫,導致嗜睡、失
    語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6月6日成附醫外字
    第105001037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暨病歷資料、105年1
    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85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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