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NGOC NHAN(武玉閑,越南籍)
- 指定辯護人
-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NGOC NHAN(武玉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參點柒陸貳公克,包裝袋貳拾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VU NGOC NHAN(越南籍,中文譯名:武玉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6月18日止之某日晚間(起訴書誤繕為6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與文賢二街口某菜市場旁,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NGUYEN DUC V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德旺),惟尚未取得款項。
貳、武玉閑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請阮德旺(業經遣返,詳下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武玉閑,於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以1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破石者」之越南籍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後,伺機販賣。
參、嗣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武玉閑與阮德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警在外,武玉閑即將裝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之牛皮紙袋,棄置超商內廁所內之垃圾桶內,經警發現武、阮二人行跡可疑,而對二人盤查,並經二人同意後,在阮德旺所駕駛前開車內,扣得阮德旺所有吸食器1組,並逮捕二人,再於武玉閑背包內,扣得武玉閑所有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顆,再至超商內洗手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淨重54.44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3.762公克),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武玉閑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自白係出於上述不正方法而為,應即認違背其自白之任意性,縱有訊(詢)問職權之公務員未施用上述不正方法,而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其為違背任意性之自白者,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不正方法不以訊(詢)問當場施之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警詢過程光碟內容,有本院106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內容如附件。
㈢、對照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翻譯人員在旁,惟多是閉目養神,警員除請翻譯人員轉答「叫他再忍耐一點,就快好了」等語轉達被告外,還經常輕拍被告、待被告睜開眼睛後,方繼續回答,縱然回答,也多是以點頭、或簡單一、二字,回答警察及翻譯人員冗長之提問,再者,被告凌晨3時10分許,即經警逮捕,自當日下午2時20分許起開始訊問,有筆錄可佐,不論被告有無充分休息,揆諸上開訊問過程中,處處可見被告於上開訊問過程有嗜睡疲態徵狀,足認被告確達疲勞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警詢過程,自難認係合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阮德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阮德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阮德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阮德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阮德旺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毒品係伊向「破石者」以15000元所購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賣過毒品給阮德旺,與阮德旺前往向「破石者」購得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買多會比較便宜,伊在
符。
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察未以合法偵訊方式,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自亦受影響,無法全部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阮德旺證稱6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每週施用2次,最後1次施用時為6月18日,經警查獲時為6月21日,若是購買1000元毒品,頂多施用1至2次就用用完,有辦法撐到6月18日嗎?可見其證述內容並不合理。
二、經查,被告與阮德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30至34頁、140至146頁),核與證人阮德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10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3張(見警卷第62至66頁),而扣案呈白色粉末物,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前淨重共計54.44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共計53.762公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德旺:
㈠、查證人阮德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與武玉閑買的。是在106年6月初晚上在文賢路一段與文賢二街的口菜市場與他買一小包,用一千元與武玉閑購買的。」、「(問:為何按照武玉閑的說法,他是在106年6月18日的晚上有在菜市場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你?到底是6月初還是18日與武玉閑購買的?)我領薪水是5日,應該是在6月5日到6月18日之間的某日與武玉閑買的」、「(問:你當場有付給他一千元?)還沒給。有時候先拿毒品之後再付錢也可以。」等語。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問:你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阮德旺?)有賣一次,在幾天前,是在文賢路一段與文賢二街口的菜市場旁,我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阮德旺」等語(見偵卷第15頁)。
㈢、參諸證人阮德旺上開證述內容,無論就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後以初篩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0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8470470號函暨檢送阮德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上開證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經驗,自有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時間為「106年6月18日」,此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為憑,然被告警詢既無證據能力,爰依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領薪水是5日,應該是在6月5日到6月18日之間的某日與武玉閑買的」等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意圖營利部分: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受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阮德旺,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有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及電子磅秤1個一節,業如前述;
㈡、次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磅秤?)秤毒品」、「(問:是要賣給別人時候需要秤重?)是」、「(問:毒品27包是要做甚麼用?)要賣。」、「(問:為何毒品27包是在廁所的垃圾桶內被發現?)我丟進去的」、「(問:扣案的27包毒品來源?)我去岡山與一個臉書聯絡的男子買的,不知道真實姓名。有提供聊天的內容給警察。」、「(問:花了多少錢購買?)一萬五千元」等內容相符(見偵卷1第14頁)。
㈢、參諸被告就如何以通訊軟體臉書與綽號「破石者」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毒品之買賣、如何委請不知情之阮德旺駕車搭載前往,及販入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出等自白綦詳,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要可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受到不正方式下所為,延伸至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因受到壓力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具憑信性。然被告係外國人,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時,均有翻譯人員全程在場,而被告固於警詢中疲勞詢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無此情形,且均能具體指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阮德旺及向「破石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金額,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有於警詢時受到不正方式,並延伸至偵訊時,影響其自白之情事。
㈡、辯護人又以證人阮德旺證稱購買毒品時間與阮德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惟查,證人阮德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特定期間(即公司發薪日─6月5日起至最後一次施用日─6月18日),核與其稱最後一次施用時為6月18日一節,並無歧異之處,再者,每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亦各依其取得毒品管道、數量及個人習慣,而各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自難徒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係配合阮德旺警訊證詞,以致於偵查中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被告與阮德旺均為越南來台勞工,二人一同出遊,足認交情尚可,而被告亦從未表明與阮德旺間有何仇隙,阮德旺自無誣陷被告之餘地;再者,被告固為外國人,然販毒乃國際公敵,各國均處以重刑,被告不可能不知,又何必配合他人證言而甘冒重罪之風險?被告自白犯罪,在我國,除了偵審中自白有減刑之適用外,對證人阮德旺又有何好處?從而,被告辯稱係為配合阮德旺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未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阮德旺,惟證人阮德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6年9月21日出境後,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入境一節,有該署106年10月25日移署入字第1060113264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審酌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再無入境之可能,自屬不能對證人阮德旺為相關調查程序,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下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入毒品行為之實行,未售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㈡、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自「破石者」處購得取得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後,並無賣出行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敘:被告向「破石者」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觀其文義,係起訴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始目的即在賣出牟利,甚為明確,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並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後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被告係外籍人士,離鄉背景至我國工作,未專心於工作而逃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共1次,金額為1,000元,惟並未取得,於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而其購入大量毒品,伺機出售他人而未遂,亦屬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婚、自稱家中有重病父親(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毒品及電子磅秤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餘淨重共計53.762公克)係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包裝袋共27個,因無法完全將其內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故應連同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以利其伺機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4頁背),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核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勘驗標的:106年6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光碟 (時間總長8分50秒) 三、內容如下: 【畫面開始時被告武玉閑坐於鏡頭前,警員坐於鏡頭右方,未拍 攝到通譯人員;以下警員簡稱「警」、通譯人員簡稱「通譯」 】 ┌───────────────────┬────────────────┐ │問答內容 │備註 │ ├───────────────────┼────────────────┤ │警:調查筆錄第一次時間106年6月21日14時│⑴00分04秒時,被告閉上眼睛直至00│ │ 20分地點文賢派出所,毒品案嫌疑人 │ 分07秒時,畫面左方之通譯人員(│ │[通譯翻譯時,被告點頭未答] │ 只拍攝到手部)用手拍了被告腿部│ │ │ 一下,被告始張開眼睛。 │ │ │⑵00分18秒時,被告閉上眼睛;00分│ │ │ 20秒時警員往畫面左邊靠,並擋住│ │ │ 被告,警員跟通譯人員說話,內容│ │ │ 「快速問過就好」,00分22秒時警│ │ │ 員坐回原來的位置,鏡頭才拍到被│ │ │ 告,此時被告眼睛是張開的。 │ ├───────────────────┼────────────────┤ │警:受詢問人叫人麼名字? │00分24秒至01分00秒之詢問內容。 │ │[通譯翻譯] │ │ │被告:武玉閑 │ │ │警:出生年月日? │ │ │[通譯翻譯,被告有回答] │ │ │通譯:....(聽不清楚) │ │ │警:國籍? │ │ │通譯:...,越南 │ │ │[被告有回答] │ │ │警:居留證號是不是RC00000000、護照B99 │ │ │ ...(警員一邊說,通譯一邊翻譯) │ │ │[被告點頭] │ │ │通譯:嗯,對 │ │ │警:工作地點是不是臺南市中正北路318巷 │ │ │ 7之1號?(警員一邊說,通譯一邊翻譯│ │ │ ) │ │ │[被告有回答] │ │ │通譯:對 │ │ │警:教育程度? │ │ │[通譯翻譯中] │ │ │通譯:高中畢業(通譯說完之後,被告點頭│ │ │ ) │ │ │通譯:對 │ │ │警:手機0000000000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對 │ │ │警:翻譯 │ │ │通譯:0000000000 │ │ ├───────────────────┼────────────────┤ │警:你涉嫌毒品案,一得保持沈默,無須違│1分02秒至1分07秒時被告數次閉眼張│ │ 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二得選任律師三得│眼,1分07秒時被告把頭靠牆壁並數 │ │ 調查有利之證據(警員一邊說,通譯一│次閉眼張眼,1分15秒時被告把頭離 │ │ 邊翻譯) │開牆壁且眼睛張開。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ok,知道 │ │ │警:上面....(聽不清楚) │ │ │[通譯翻譯中] │ │ │通譯:對 │ │ ├───────────────────┼────────────────┤ │警:在臺灣有沒有案件? │1分16秒至2分00秒詢問內容。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警:有沒有要通知家屬? │ │ │[通譯翻譯中] │ │ │通譯:沒有 │ │ │警:現場有沒有翻譯? │ │ │[通譯翻譯中] │ │ │通譯:有 │ │ │[被告點頭] │ │ │警:有沒有要通知駐臺越南機構人員到場?│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 │ │通譯:沒有。 │ │ │警:警方於106年6月21日03時10分在臺南市○ ○ ○ ○○區○○路○段000號前逮捕你時, │ │ │ 有沒有告知你涉嫌違反毒品案及權利告│ │ │ 知?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 │ │通譯:有,知道。 │ │ ├───────────────────┼────────────────┤ │警:警方106年2月15號見你行跡可疑向你盤│2分01秒至2分10秒之間被告數次閉眼│ │ 查,並經阮德旺同意,查、搜索0278-Q│張眼、2分10秒時閉眼直至2分16秒張│ │ 8自小客車,安非他命吸食器 │開眼睛、2分22秒時有閉眼一下、2分│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26秒時有閉眼一下。 │ │通譯:OK,知道。 │ │ │警:吸食器是誰的?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嘿,是他的。 │ │ │警:阮德旺有沒有在場?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有 │ │ │警:你為什麼跟警方說不知道誰的?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怕怕。 │ │ │警:因為害怕 │ │ │通譯:嗯,害怕 │ │ ├───────────────────┼────────────────┤ │警:為什麼警方要下車前往盤查你時,你要│2分53秒時被告閉眼至2分56秒張開眼│ │ 起身去廁所? │睛;3分02秒有閉眼一下;3分23秒時│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有閉眼一下。 │ │通譯:有。 │ │ │警:因為要把毒品藏起來嗎?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 │ │警:警方在你背包查扣電子磅秤、玻璃球、│ │ │ 手機1支及sim卡,你有沒有在場?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有。 │ │ ├───────────────────┼────────────────┤ │警:你將毒品安非他命藏在哪裡? │3分28秒時被告有閉眼一下。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在那個廁所。 │ │ │警:廁所。 │ │ │通譯:是。 │ │ ├───────────────────┼────────────────┤ │警:所以說那個毒品是你的嗎? │3分42秒時被告閉眼直至3分46秒張開│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眼睛。 │ │通譯:對。 │ │ ├───────────────────┼────────────────┤ │警:當時為什麼跟警方說那個不知道? │3分55秒時被告閉眼直至3分58秒通譯│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拍了一下被告,被告始張開眼睛;4 │ │警:叫他再忍耐一下,你叫他再忍耐一下,│分01秒時警員說「叫他再忍耐一下」│ │ 快好了 │。 │ │[通譯翻譯中] │ │ ├───────────────────┼────────────────┤ │警:拿那個書面給我一下,就是他筆錄的紙│4分05秒至4分53秒之詢問內容。 │ │ 本就好了,沒關係,拿存檔的,不要拿│ │ │ 正本的。 │ │ │警:所以我們警方在廁所查到的毒品安非他│ │ │ 命、吸食器,這些、這些,剛才那些東│ │ │ 西是不是都他的?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警:跟阮德旺有沒有關係?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警:沒有關係 │ │ │警:第五頁、簡單唸就好 │ │ │警:你與阮德旺什麼關係?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 │警:阮德旺於何時、何地駕駛自小客車 │4分52秒時被告閉眼至4分54秒張開眼│ │ 0278-Q8前去載你? │睛。 │ │[通譯翻譯,被告未答] │ │ │通譯:屏東。 │ │ │[被告點頭] │ │ │通譯:在屏東那邊。 │ │ │警:屏東火車站那邊,詳細地址不知道拉厚│ │ │通譯:對。 │ │ │[被告點頭] │ │ ├───────────────────┼────────────────┤ │警:你大概在什麼時候,是不是106年6月21│5分05秒至5分36秒之詢問內容 │ │ 日零時的時候?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 │ │通譯:對。 │ │ │警:你們相約要前往何處做什麼事情?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他要從屏東去永康。 │ │ ├───────────────────┼────────────────┤ │警:他是不是去岡山區前鋒路98號找破石者│5分37秒員警拿著筆錄紙本; │ │ 購買毒品? │5分37秒至6分05秒之詢問內容。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未答] │ │ │通譯:對。 │ │ │警:對厚,你有沒有同意臉書的對話給警方│ │ │ ?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有回答] │ │ │警:毒品是誰分裝的?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就是那個破、在買的時候。 │ │ ├───────────────────┼────────────────┤ │警:拿這些打算要要幹嘛? │6分06秒至8分50秒詢問內容。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有回答] │ │ │通譯:賣了賺錢。 │ │ │警:賣了賺錢 │ │ │警:你是用臉書跟這個破石者男子連絡嗎?│ │ │ 問他對或錯就好。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有回答] │ │ │通譯:有,用臉書來跟他連絡。 │ │ │警: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不是你的?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有回答] │ │ │通譯:對,是他的 │ │ │警:有沒有同意你的尿液送檢?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警:你的尿液是不是0000000號?尿液編號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未答] │ │ │警:四天內有沒有吃藥?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警:有沒有曾吸食過毒品?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有。 │ │ │警:第一次吸食毒品時間還記得嗎?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警:就說不記得就好。 │ │ │通譯:不記得。 │ │ │警:最後一次呢? │ │ │警:最後一次是昨天下午5點?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對。 │ │ │警:你吸食毒品的工具在哪裡?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有回答] │ │ │通譯:警方(聽不清楚) │ │ │警:你有跟阮德旺一起吸食毒品嗎?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搖頭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警:沒有。你的吸食工具是不是都被警方扣│ │ │ 押了?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對。 │ │ │警:你是否曾因毒品在臺灣接受過觀察勒戒│ │ │ 過?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未答] │ │ │通譯:沒有。 │ │ │警:你知道在臺灣吸食及販毒是違法的嗎?│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未答] │ │ │通譯:知道。 │ │ │警:有沒有結婚? │ │ │[通譯翻譯後,被告有回答] │ │ │通譯:沒有。 │ │ │警:有沒有照顧小孩? │ │ │通譯:沒有、沒有照顧。 │ │ │警:你知道提出上游,因而破獲,依法得減│ │ │ 輕其刑嗎?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知道。 │ │ │警:你可以提供這次毒品的來源嗎? │ │ │[通譯翻譯中] │ │ │警:願不願意?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通譯:願意。 │ │ │警:上述所說是否實在? │ │ │[通譯翻譯後,被告點頭] │ │ │警:上開筆錄經翻譯黎秋灣於朗讀.....( │ │ │ 聽不清楚)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 │ │ │[通譯翻譯中] │ │ │被告:武王閑。 │ │ │警:翻譯? │ │ │通譯:黎秋灣 │ │ │警:....(聽不清楚) │ │ │警:詢問結束106年6月21日16時42分,筆錄│ │ │ 結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