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陳博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1時9 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前,見林禹捷所有之皮夾一只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飲料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循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林禹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博育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林禹捷將皮夾放置在機車車前飲料架上,忘記取走,遂趁機竊取皮夾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將皮夾(含現金以外之原有證件等物品)放回原處,騎乘腳踏車逃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林禹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3頁)。被告於105年10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時,所穿著之衣褲與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穿著之衣褲相同,亦有警方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俱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博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自105年12月8日起入監至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10日),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合先說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1月9 日已與告訴人林禹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現金1,000元,當場給付完畢,除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據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確已知錯悔改,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因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甫於105年7月20日竊取他人所有手提袋1只,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前案甫經警查獲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知所警惕,猶存僥倖之心。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已知錯悔改,良知未泯。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1年間因車禍頭部手術,腦部曾受創(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現受雇從事廢水處理工作,單身,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700 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現金1,000 元,業如前述,被告事後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意旨(刑法第38條之1第㈡、㈢ 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竊盜罪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並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不符合緩刑條件,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