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4室租屋處,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季嘉俊及唐明瑄將會施用其剩餘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竟未予收拾藏放,任由渠2人拿取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季嘉俊及唐明瑄輪流施用。嗣於106年5月2日12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承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季嘉俊、唐明瑄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證人季嘉俊、唐明瑄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季嘉俊、唐明瑄等人在上揭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桌上,但並不同意季嘉俊、唐明瑄施用,係季嘉俊、唐明瑄利用其上廁所、不在場之際,偷偷施用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4室租屋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期間友人季嘉俊、唐明瑄曾至該處找被告聊天,渠等有施用被告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季嘉俊、唐明瑄於上開時、地有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證人季嘉俊、唐明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詳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第84頁正、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第81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文之中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容任其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103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爭點當係:被告未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收拾藏放,遭來訪友人即證人季嘉俊、唐明瑄拿取施用之行為,是否有明知或容任上開二位證人無償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爰析述如下:
⒈證人季嘉俊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證人唐明瑄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先施用完再無償分我施用等語(詳警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被告以玻璃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加熱吸食,他去廁所我就自己拿起來用,他進廁所前有看到我拿起來用,當時那女生也在場,她也有看到我在用等語(詳偵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被告永康區的租屋處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是被告的,我看到就拿來用。」、「(問:你在檢察官的筆錄中說,你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候,被告有看到?)我進去的時候坐在那邊,我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被告就去上廁所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雖有證述被告同意伊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語,惟亦提及伊係在被告上廁所、不在場之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上完廁所出來,他上廁所的時間約多久?)沒有多久,我與唐明瑄也才抽一、兩口這樣,沒有一直吸食,被告出來的時候我們就停止吸食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正面),若被告果有同意證人季嘉俊、唐明瑄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如廁出來後,伊等就停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有同意證人季嘉俊、唐明瑄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非無疑。至於證人季嘉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那些毒品放在哪裡?)在桌上,桌上當時有玻璃球、吸管、打火機、香菸,吸食器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當天是你先拿被告的吸食器起來施用還是唐明瑄?)我去的時候就直接拿起來用,我施用的時候唐明瑄在我旁邊,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問:當天被告去廁所之前,你們三個都已經在被告永康區的租屋處了嗎?)對。」、「(問:進去被告永康區的租屋處之前,有無人在施用毒品了?)我們三個在被告進廁所之前就有吸食毒品了,我們共用一個吸食器。」、「(問:用到一半的時候,被告進廁所之前,有無說過甚麼話?)沒有,我們繼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意指被告在進廁所之前,已與之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使用同一吸食器,惟此段證述除與伊前開證述伊係被告進廁所之後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符外,亦與證人唐明瑄下列證稱在被告進廁所之前,在場並無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後述)不同,因此,實難僅憑證人季嘉俊前後不一、與在場人不相吻合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唐明暄則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證人季嘉俊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施用,因伊用量很少,被告就請伊抽幾口等語(詳警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玻璃球都放在桌上,伊或季嘉俊會自己拿起來施用;被告雖知道伊等在吸食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有告知盡量不要拿他的施用;106年4月30日被告應該知道伊在吸食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看到伊待在他放吸食器及毒品桌子的旁邊就知道,之前被告有告知他有病,不要用他的吸食器,但伊認為只有血液會傳染,唾液是不會傳染;106年4月30日被告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放在桌上,沒有收;被告當天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變少,他有說以後不要再用他的毒品等語(詳偵卷第46頁反面)。疑似證述被告有同意伊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被告有看過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在廁所旁邊吸食,因為會有煙冒出,被告會勸我不要再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去上廁所知道我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罵我不要再吸食他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直碎念我。」、「(問:106年4月30日下午5時你在被告永康區租屋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季嘉俊有無一起吸食?)有,被告知道季嘉俊有一起吸食。」、「(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有說被告很大方的意思為何?)意思是我吸食被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跟我討錢。」、「(問:你說你因為知道被告生病所以你去被告的住處照顧他,他生什麼病你是否清楚?)被告染病很多年了,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他有病,請我不要施用他的毒品。」、「(問:106年4月30日當天被告為何去廁所?)被告去廁所是因為肚子痛,他不是在施用毒品。在進廁所之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在施用被告的毒品之前我沒有問過被告。」、「(問:在之前你有無施用過被告的毒品被他制止過?)有,被被告罵過,我當時心裡是想,因為被告的病是血液傳染,我認為唾液不會傳染,所以我是拿被告的工具來施用毒品。」、「(問:在106年4月30日之前,被被告制止不要施用他的毒品,有過幾次?)兩、三次了。」、「(問:既然被告也在現場,為什麼你不問被告的意思就施用被告的毒品?)因為我認為被告不會計較。當天我用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個吸食器都是被告的,我和季嘉俊一起拿被告的工具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季嘉俊已經在場,我是後來才去的,所以之前季嘉俊有無施用毒品我無法確定,我們是等到被告進去廁所才開始施用毒品。」、「(問:你去到被告租屋處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躺在床上,他跟季嘉俊在聊天,我過去的時候他來開門,後來被告肚子痛。」、「(問: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注意。」、「(問:你進去租屋處後多久,被告去廁所?)大約十幾分鐘,被告喊肚子痛就去廁所。」、「(問:被告去廁所的時候,你就看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去廁所,我要去拿窗邊小桌子上面的香菸,才看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問:在你進到被告的租屋處,直到被告進去到廁所之前的這段時間,你有無在被告的租屋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同樣的這個時間點季嘉俊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無。」、「(問:同樣的這個時間點被告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無。」、「(問:你說你吸食的時候被告在廁所,當時被告在罵你,是否記得當時情況為何?)他說『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我的東西不要動,用我的東西把毒品都吃光一點都不剩』。當時季嘉俊在客廳,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由伊上開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伊與證人季嘉俊係在被告進廁所之後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係自認被告不會與之計較,遂自行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在被告已多次以生病唯恐傳染為由,告誡證人唐明暄不要使用其吸食器,並在當日如廁出來後,還罵證人唐明暄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實難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同意證人唐明暄可以施用其置放在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的可能。
⒊再者,被告確罹患具有傳染性之疾病,業據其迭稱在卷,並據證人唐明暄證述如前,而證人季嘉俊與被告係認識約10年之老友,業據證人季嘉俊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4頁正面),證人唐明瑄與被告亦認識2、30年,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證人唐明瑄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伊等與被告交情深厚,被告辯稱:因其身染具傳染性之疾病,唯恐傳染他人,不願他人使用其吸食器,因此,不會同意好友即證人季嘉俊、唐明暄施用其置放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非絕無可能。
⒋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被告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才會在上廁所之際,未將原本置放在桌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以收拾藏放,此乃符合常情之舉,實難遽而推論其有明示或容任證人季嘉俊、唐明暄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本件如認定被告在急於上廁所之時,未將原本放在桌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以收拾藏放,即係容任留在其住處之人可隨意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人之犯意,將使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失之過寬,而逸出一般人事實上可得預見之範圍,使刑罰之制裁範圍超出原本規範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證人季嘉俊、唐明暄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同意伊等可以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又證人季嘉俊、唐明暄係在被告如廁、不在場時,施用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難僅憑被告基於對朋友的信任,在上廁所時,未將原本置放在桌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以收拾藏放乙節即率爾推論其有明示或容任證人季嘉俊、唐明暄施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