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敬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敬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給付李亞男、劉金珠、詹勳銓新臺幣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王敬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開設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琮鴻,誆稱為黃琮鴻之友人,急需資金應急,致黃琮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6年3月27日14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亞男,佯稱為李亞男摯友,欲借款3萬元,致李亞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三)於106年3月27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詹勳銓,冒充為詹勳銓之友人,欲借款3萬元,致詹勳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黃琮鴻、李亞男及詹勳銓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琮鴻、李亞男及詹勳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新化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搬家時將帳戶弄丟了。一個月裡面搬兩次,105年12月底搬家,當時存摺已經沒有在使用,我放在住處的抽屜裡面,搬家時太趕沒有去檢查抽屜,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丟的,我搬家了兩次」云云(見院卷第221頁)。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李亞男、黃琮鴻、詹勳銓行騙,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完畢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亞男、黃琮鴻、詹勳銓於警局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6135號偵卷P13-2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0、38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李亞男、黃琮鴻、詹勳銓等3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搬家時遺失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帳戶遺失時間、掛失細節乙節,先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上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於105年12月搬家時弄丟了,但106年3月初才發現不見,就馬上去小東路上的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是警示帳戶。我的密碼是 (830806) ,我有習慣將密碼夾在存摺裡,所以才會被他人拿去使用。」云云(見警卷第2頁);繼於10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新化郵局帳戶本來是放在租屋處,搬家的時候沒拿走,因為那一本沒有在使用,所以不知道放在哪裡。(問:為何知道搬家的時候沒拿走?)找工作時說要提供存摺,我去郵局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問:如何知道不見的?)因為已經變為警示帳戶,我去警局,警察說可能被撿走了。(問:與何物一併遺失?)卡、密碼,密碼寫在夾在存摺裡面。我有幾個帳戶,比較常用是中國信託,其他還有第一銀行、郵局。這些帳戶的密碼都設置我女友生日。遺失時帳戶裡沒有錢。(問:既是遺失,又何以在106年3月7日至郵局(建立磁條)?)那時候就發布警示帳戶。」云云(見1176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107年9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105年12月就不見,為何106年3月7可以去辦理轉換晶片金融卡?)那個時間我也不知道。(問:為何要去辦理磁條轉晶片卡?)領錢比較方便。(問:所以那時候還在使用這張卡?)後來應該是我去派遣公司,派遣公司說需要郵局的。(問:你106年3月還有再使用那張卡?)不太記得。(問:辦理更換磁條的同一天,同一個郵局、同一個行員幫你辦理的,你還有辦理現金存款46000元,有何意見?【提示帳戶交易清單】)不太知道有沒有存那麼多錢。(問:是派遣公司給的薪水嗎?)不是。(問:為何會有現金存款?)是你拿去賣,詐騙集團給你的錢嗎?)不是。這筆46000元,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存這筆錢進去,沒有印象。」云云(見院卷第260至261頁),復於108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問:你為何要辦理磁條轉換晶片卡?)應徵工廠需要用到。(問:用到什麼?)存摺。(問:提款卡為何要把磁條轉換晶片卡?)如果公司匯錢進來可以領出來。(問:你原來的磁條卡沒有辦法領款嗎?)我是轉成VISA卡。(問:為何要轉成VISA卡?)轉帳比較方便。(問:你後來怎麼領錢?)46000元是上一個工作的錢。(問:為何卡片會在詐騙集團處?)不知道。(問:為何沒有去報案?)後面沒有用到,就想說不用報案。(問:你的密碼是寫在上面嗎?)用一張小紙條寫在上面。(問:你沒有使用到就不去掛失,有符合常情嗎?)那時候還有其他存摺可以用。」云云(見院卷第323至326頁)。
(三)綜合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之後有無使用系爭帳號、有無掛失等細節,陳述先後不相同。另被告於106年3月7日申請磁條金融卡轉換為晶片金融卡,並於同日存入46,000元,嗣於翌日連續3次跨行提款共45,015元(20,005元+20,005元+50,005元),且之後被告並未前往郵局領取其申請之晶片金融卡,該卡業於106年9月7日繳銷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南營字第1071800883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院卷第229至233頁),因此,核被告所述:「因為系爭帳號沒有在使用,所以不知道放哪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5年12月搬家時弄丟,但106年3月初才發現不見,就馬上去小東路上的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是警示帳戶」;「那時候還在使用這張卡,後來應該是去派遣公司,派遣公司說需要郵局帳號」;「106年3月7日辦理更換磁條,因為應徵工廠需要用到。要把磁條轉換晶片卡,如果公司匯錢進來可以領出來」等語,顯自相矛盾。故106年3月7日當天,系爭帳戶資料遺失與否?申辦晶片卡之理由究竟為何?事後卻未前往領取等情,均有可疑。因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為他人拾獲等情,實無法採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按被告自承密碼是「830806」,全部帳戶都用女友生日當密碼,此應為被告自認最易記憶聯想之事件,依常理即使忘記生日之數字,惟此事件既為被告所自選,而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亦以此為密碼,縱使忘記該6位數字,亦不至忘記該生日之事件;故即使忘記數字,亦可立刻查問生日為何,絕非難事;其不此之為,反另外明白書寫6位數字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一處,自曝密碼,顯違反常理。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綜上,核被告所述遺失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所稱情節虛偽不實,無足採信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告訴人李亞男、黃琮鴻、詹勳銓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查被告已同意賠償被害人李亞男、詹勳銓2人及黃琮鴻之繼承人劉金珠各3萬元,目前已各給付一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至2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26,000至30,000元,已婚,有1個1歲小孩,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足促其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尚各有20,000元未賠償李亞男、劉金珠、詹勳銓,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