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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璋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污泥機房鋼筋工程合約上偽造之「陳進源」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宜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施行、同年六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污泥機房鋼筋工程合約」上偽簽陳錦源之偏名「陳進源」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持偽造之本件合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之關係,並欲一同投資之心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騙方式,達到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目的,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錦源,所為非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依緩起訴處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污泥機房鋼筋工程合約」上所偽造陳錦源之偏名「陳進源」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三十二萬七千元(原犯罪所得四十四萬五千元其中十一萬八千元已償還告訴人,見一0五年度緩字第三二六號緩起訴執行卷第十五頁告訴人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本件合約既已提出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林宜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之
                        1四樓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璋與葉貞妤原係朋友,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前某時,推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林宜璋與「進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進順興公司」)之污泥機房鋼筋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
    上「進順興公司」負責人欄偽簽陳錦源之偏名「陳進源」,
    並按捺指印,表示係由陳錦源出名之意,而偽造本件合約。
二、林宜璋繼於102 年9 、1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之住處,向葉貞妤佯稱:伊與「進順興公司」合作投資污泥
    機房鋼筋工程,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並提出本件合約予葉貞
    妤觀覽以行使,以取信葉貞妤,致葉貞妤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
    宜璋附表所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進順興公司」、陳錦源
    及葉貞妤。
三、嗣林宜璋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葉貞妤始悉受騙。
四、案經葉貞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貞妤、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件合約、ATM 轉帳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前者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持偽造之本件合約以取信於告訴
    人,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沒收部分:
 1.本件合約上契約人欄內偽造之「陳進源」署押1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又本件合約既已提出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葉貞妤於遭被告林宜璋持偽造之本件合約詐騙後,另
    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經查:
  1.卷內未見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15萬元之憑據。至告
    訴人雖稱其係於101 、102 年陸續匯出,惟查其所提供之資
    料,均係於101 年間之匯款明細,而被告係於102 年9 、10
    月間始向告訴人施詐,業如前述,則上述款項自難認與本件
    具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對被告繩以
    本罪責。
  2.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2年10月7日│ATM 跨行轉│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帳        │        │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2 │102年10月23 │匯款申請書│1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府│
│    │日          │          │        │城分行帳號0020│
│    │            │          │        │000000000000號│
├──┼──────┼─────┼────┤帳戶          │
│ 3 │102年10月31 │ATM 跨行轉│3萬元   │              │
│    │日          │帳        │        │              │
│    │            │          │        │              │
├──┼──────┼─────┼────┤              │
│ 4 │102年11月1日│ATM 跨行轉│27萬5千 │              │
│    │            │帳        │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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