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成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 被告
- 劉千玉
- 選任辯護人
-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劉千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捌壹點捌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玖玖肆點壹貳零公克)及海洛因磚壹塊(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壹肆肆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壹柒陸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九五五三七九0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黑色PORTER牌肩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泰成曾因駕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哥」之成年男性所有之汽車,不慎發生車禍,致須賠償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政哥」,惟李泰成無力賠償,王偉士(另案偵查中)遂代李泰成向「政哥」償還4萬元,並向李泰成表示若願協助運輸毒品,每1次可抵償2萬元之債務。詎李泰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接受王偉士之前開提議,與王偉士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王偉士所託,約定由其自當時居住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開車南下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性(另案偵查中)領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開車返回登豐米蘭商務旅館並交付予王偉士。李泰成遂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2、23時許,駕駛其向友人丁柏翔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基於幫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之女友劉千玉,從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開車南下高雄,而李泰成於南下高雄期間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王偉士及「阿展」聯絡。迨於同年月21日1時許,李泰成開車抵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一心釣蝦場」附近,「阿展」隨後依約現身,李泰成遂開車搭載劉千玉與「阿展」一同前往投宿之「薇風汽車旅館」102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阿展」在該房間內分裝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時,李泰成與劉千玉均在場,其後「阿展」將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1.812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公克)及海洛因磚1塊(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交付予李泰成,李泰成隨後將裝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PORTER牌肩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開車搭載劉千玉,欲返回雲林,而劉千玉乘坐於副駕駛座時,因黑色PORTER牌肩背包內之海洛因磚顯露於外,劉千玉依李泰成之指示將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妥善藏放於黑色PORTER牌肩背包內。嗣於107年2月21日3時19分許,李泰成開車北上返回雲林,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愷他命味道,惟李泰成於員警進一步詢問時,欲趁隙脫逃返回車上,經警加以制伏,另劉千玉於斯時聽聞李泰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來電通知,劉千玉隨即接起電話後告知「等一下,有警察。」等語,並刪除自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經員警制止後,員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磚1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黑色PORTER牌肩背包1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泰成、劉千玉、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成、劉千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及刑案證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5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04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泰成、劉千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泰成基於謀求抵償2萬元債務之誘因,明知王偉士要求其南下高雄取回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受王偉士所託,開車前往高雄向「阿展」拿取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欲將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載運送交予王偉士,雖於開車返程路途中遭警查獲,惟被告李泰成已有前述開車運送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被告李泰成所為前開運輸毒品犯行,亦已既遂,故被告李泰成之辯護意旨略謂本案於法律適用上有成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可能等語,即不可採。
(三)被告李泰成與劉千玉於本案案發前雖同住於登豐米蘭商務旅館,惟被告李泰成與王偉士於本案案發前在登豐米蘭商務旅館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時,被告劉千玉並未參與討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參以被告李泰成開車搭載被告劉千玉南下高雄取貨時,係由被告李泰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聯繫,被告劉千玉雖於被告李泰成收受毒品時陪同在側,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千玉有因該次運輸毒品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足認定其有何從事運輸毒品工作之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劉千玉於員警查獲時,雖有刪除自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舉動,惟被告劉千玉辯稱其有施用愷他命,其有加入買賣毒品之群組,因擔心被抓,始刪除通訊軟體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95頁),參以被告劉千玉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376頁),可知被告劉千玉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而本案係由被告李泰成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聯繫,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千玉有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運輸毒品之聯絡事宜等情事,自不足據為被告劉千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不利認定。又被告劉千玉並未參與謀議,亦無分擔任何運輸毒品之行為,其因與被告李泰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故,陪同被告李泰成開車南下,並陪同被告李泰成向「阿展」收受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迨於被告李泰成開車北上之際,協助藏妥黑色PORTER牌肩背包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心慌通知來電者「等一下,有警察。」等語,顯係基於協助被告李泰成順利運輸毒品之意思,且其所為均非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劉千玉前開所為,僅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李泰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泰成因運輸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泰成就前開犯行與王偉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泰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核被告劉千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玉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李泰成、劉千玉就前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千玉係幫助他人實行運毒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泰成雖供稱其係受綽號「兄」之王偉士所託,被告劉千玉亦供稱綽號「兄」之人指示被告李泰成前往拿取毒品,惟檢警目前尚在偵辦中,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南檢文暑107偵4071字第107902323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南檢銘暑107偵4071字第107905580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237、24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泰成雖有取得檢察官之事先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南檢銘暑107偵4071字第1079025776號函附卷可憑,惟本案尚未查獲並追訴王偉士,已如前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泰成、劉千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李泰成、劉千玉二人年紀尚輕,僅因智慮淺薄,被告李泰成貪圖一時之利,被告劉千玉為協助男友之故,始犯本案犯行,且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又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經警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則被告二人縱依前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二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李泰成、劉千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均有悔意,及被告李泰成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豬隻屠宰業工作、未婚,被告劉千玉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傳播小姐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1.812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公克)及海洛因磚1塊(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李泰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泰成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黑色PORTER牌肩背包1只,係供藏放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李泰成雖與王偉士約定可抵免2萬元之債務,惟本案經警查獲後,即無下文,業據被告李泰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復無事證可資佐證其有領得報酬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係被告李泰成向友人丁柏翔所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丁柏翔為本案之共犯,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