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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柄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柄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柄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嗎啡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蔡柄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柄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92 年 1 月
    21 日分別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1620 號、 91 度度毒偵字
    第 1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8 月確定、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10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1 年 4 月,甫於
    102 年 1 月 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柄昆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23 日下午
    約 3 點左右,在臺南市南區臺 17 線海邊處,以嗎啡裝入
    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 1 次。
    嗣為警於 107 年 3 月 24 日晚上 10 時 14 分左右,在台
    南市中華南路向北左轉西門路一段攔停盤查,並扣得蔡柄昆
    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並棄置於路旁注射針筒 2 支,並於同
    年 3 月 25 日凌晨約零時 43 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採集蔡柄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柄昆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二)尿液初步檢體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
      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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