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哀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7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哀昭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哀昭維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從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嗣於翌(10)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9)日0時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9頁、107偵18363號第10頁)」、「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45頁、同上偵卷第15頁)」。
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見警卷第41頁、同上偵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哀昭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二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首: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及飲酒後駕車,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有加減,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0.5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操控能力不佳,因疏失而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李奇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之結果,對交通往來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已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
107年度偵字第18363號
被 告 哀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昭維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與毒品
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7年9月10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
某PUB,飲用高粱酒300cc、啤酒1200cc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李
奇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奇泰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撕裂傷、肋骨骨折、左手肘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
場測得哀昭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
獲。
(二)自107年10月8日20時30分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高
速公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高粱酒2杯後,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許,行經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六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昭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奇
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公共危
險2罪、過失傷害罪間,彼此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2
次公共危險犯行,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酒醉而駕車,因而致李奇泰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短時間
內兩次酒駕,顯見其目無法紀、不思悔改,且被告於偵查中
毫無誠意與車禍之告訴人商談和解,益徵其對本身犯行及造
成他人之損害無任何悔意,建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