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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逸梅林欣玲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26日13時21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級便利商店,將其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待「阿傑」所屬恐嚇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自106年8月26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並向丙○○恫稱:丙○○的賽鴿被抓,須匯款贖回,否則即殺掉賽鴿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該恐嚇取財集團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紀錄證明、中信銀行107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9706號函(含附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被害人,乃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然而: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詐欺罪正犯,且因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年紀尚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兄弟姊妹及子女,與母親同住,被羈押前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母親亦有工作,需要照顧母親)、被害人人數及損失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恐嚇取財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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