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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塗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娛學園網咖」店內,適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所長李永泰率同員警前來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該網咖2樓座位區盤查王金塗時,因王金塗未帶身分證,僅以口頭報出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時,因語氣急促,致李永泰需一再反覆與王金塗確認,而認王金塗不願配合臨檢盤查,本欲強制將其帶回派出所進一步查驗身分,惟王金塗不願意,在現場與員警僵持不下,嗣李永泰經在場其他員警告知先前曾在其他網咖盤查過王金塗,應可確認其身分等語,且經李永泰以電腦開啟相片檔,比對身分無誤後,李永泰認已無將王金塗帶回派出所查證之必要,詎王金塗竟因此對李永泰心生不滿,明知李永泰當時為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竟於107年5月26日0時2分許,在李永泰等員警至該網咖1樓集合欲離開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侮辱公務員李永泰之犯意,以「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台語發音,不要臉之意)、「謝事謝症」(台語發音,丟人現眼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員警李永泰。

二、案經李永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泰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卷內之監視錄影時間軸說明各1份,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參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前揭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參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娛學園網咖」之1樓,對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李永泰說出「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李永泰在網咖2樓臨檢時,伊確已有告知李永泰其姓名、年籍,但李永泰居然說他沒聽到,還跟伊拉扯,造成伊手受傷,伊到一樓找李永泰說要提告,要李永泰跟伊一起去警局,但李永泰不理伊,伊才批評李永泰的行為,主觀上不是基於侮辱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1)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永泰為新興派出所之所長,於107年5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娛學園網咖」店內,乃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份第3次局頒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防制危駕暨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份第3次局頒擴大臨檢時段表」等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6、19至23頁參見),是此部分事實,乃屬事證明確,首堪認定。(2)次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0時2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娛學園網咖」1樓,對當時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李永泰說出「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以及對於台語「沒見沒小」是指「不要臉」之意;「謝事謝症」則是「丟人現眼」之意均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4至85頁參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網咖2樓及1樓之錄影監視光碟、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光碟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72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屬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侮辱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對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李永泰說出「不是要帶去(派出所)?別怕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時,主觀上是否是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或僅是在客觀評論李永泰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是執行警察局頒佈的擴大臨檢勤務,臨檢時會對臨檢地點現場每一位在場人盤查身分,一般會要求拿證件,如無證件,就會要求報身分證字號,再以手持之小電腦核對年籍資料,並會核對照會受臨檢人的臉與電腦中的照片是否相符,如被盤查人不配合,導致無法調出資料時,就可以用強制力帶回辦公處所盤查,而被告當日因未帶身分證,報身分證字號時很快又很急,致其無法聽清楚,故本來有要求帶被告回去分局,但後來有確認身分證字號並進行核對,之後大林所的莊所長亦有告知曾盤查過被告,可確認其身份後,就決定不用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本院卷74至85頁參見)。再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之23時55分39秒許,因未帶證件,於報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時,因語調較急促,致證人李永泰必須一再重複與其確認身分證字號之數字及姓名是否正確,但遭被告以不耐煩之語調回應,至23時57分許,證人李永泰彎腰抓被告右臂,要被告自座位起身未果後,雙方僵持至翌日即107年5月26日之凌晨0時0分許,證人李永泰以手上電腦查詢資料後,至0時0分46秒,被告即自行離開座位走向樓梯處下到1樓之店外,待證人李永泰等人亦下至1樓後,於0時2分許稱「不是要帶去?別怕,走啦」等語,證人李永泰則回應「已經查完,不要去了」等語。此時,被告則往回走入店內欲上樓,在0時2分25秒許,卻又高聲稱:「警察說謊話啦,又來了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57至66頁參見),故證人李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詞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要屬相符,足認為真實。

(二)再查,告訴人李永泰當時是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因被告未帶證件,而要求被告以口頭報身分證字號、名字,以供查核身分,並要進一步核對人臉與照片,乃屬基於臨檢的標準作業程序。此外,依本院勘驗當日現場光碟,被告當日面對員警臨檢時,語氣及配合度均難認為良好,故李永泰本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一步盤查身分,此亦屬標準之作業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濫權之處,嗣後李永泰既已核對出並確認被告之身分無誤,故認已無將被告再帶回派出所查證之必要,此亦為其職權上之判斷,要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僅因不滿李永泰聽不清楚其所報出之身分證字號、且欲將其強制帶回警局,心生怨懟,故意以高聲語調稱「不是要帶去?別怕,走啦」、「沒見沒小,謝事謝症」等語,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刻意要羞辱李永泰,自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難認為僅是出於客觀評價李永泰之行為之意,故認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因情緒管控不佳,而以難聽之語詞,公然辱罵員警,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原諒,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不固定,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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