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銘皇
- 指定辯護人
-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3、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銘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魏銘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星牌行動電話,與張英華、賴勁源、洪森榮及許正升於附表一時間、地點,以吸管製勺子分裝出售如附表一價金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英華、賴勁源、洪森榮及許正升,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計6次。
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先持門號0000000000○星牌行動電話聯繫,或自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勁源、許正升,共計2次。
三、嗣於107年8月20日6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魏銘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及吸管製勺子2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魏銘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英華、賴勁源、洪森榮及許正升於警、偵訊證述相符(警卷第29-34、37-49、53-66、70-80頁、107年度偵字第1558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01-303、389-392、469-471、583-586頁),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書、譯文(警卷第2-3、5-7、9-11、13-14頁、本院卷第85-8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7-123、143-146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4-8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購毒者有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亦供稱販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等語(警卷第15-28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無償提供賴勁源、許正升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附表一、二所犯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49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66、3413號、104年度臺上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供稱其上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國仔」、「阿弟仔」、「歐管」、「卓志強」、「卓靖」、「KB管歐」之人,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局及偵查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0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97904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通聯次數分析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日南檢銘暑107偵14763字第107904437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07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81、91-99、83、101頁)在卷足參,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再因藥事法並無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於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如上檢警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手正犯或共犯之情,再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涉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止於張英華、賴勁源、洪森榮及許正升,販賣數量亦非鉅,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另無償轉讓予賴勁源、許正升施用雖應予以非難,然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高中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不高、販賣、轉讓毒品對象非眾,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吸管製勺子2支係被告供聯繫、分裝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42頁),且有通聯譯文、扣案物品清單(出處同前)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2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4僅收取1,000元),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所不否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台、毒品3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偵一卷第172頁、本院第42頁),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無庸於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及金額(新│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地點 │臺幣) │ │ ├──┼────┼────┼─────────┼──────────┤ │ 1 │張英華 │107年6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6時│號行動電話與張英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52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在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正│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義街17號│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正強里活│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動中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張英華,張英華取得│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000元給魏 │ │ │ │ │ │銘皇 │ │ ├──┼────┼────┼─────────┼──────────┤ │ 2 │張英華 │107年7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日19時 │號行動電話與張英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9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在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永│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大一路25│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5號(即 │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魏銘皇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所) │1,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張英華,張英華取得│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000元給魏 │ │ │ │ │ │銘皇 │ │ ├──┼────┼────┼─────────┼──────────┤ │ 3 │賴勁源 │107年7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7時│號行動電話與賴勁源│,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4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在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中│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山南路 │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82號永 │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和豆漿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500元之價格售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賴勁源,賴勁源取得│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500元給魏 │ │ │ │ │ │銘皇 │ │ ├──┼────┼────┼─────────┼──────────┤ │ 4 │洪森榮 │107年7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12時│號行動電話與洪森榮│,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43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在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永│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大一路 │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255號( │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即魏銘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住所) │2,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洪森榮,洪森榮取得│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000元給魏 │ │ │ │ │ │銘皇,尚積欠魏銘皇│ │ │ │ │ │1,000元 │ │ ├──┼────┼────┼─────────┼──────────┤ │ 5 │許正升 │107年6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9時│號行動電話與許正升│,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51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於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中│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山路90號│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統一超商│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許正升,許正升取得│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000元給魏 │ │ │ │ │ │銘皇 │ │ ├──┼────┼────┼─────────┼──────────┤ │ 6 │許正升 │107年7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14時│號行動電話與許正升│,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24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壹支(含0000000000門│ │ │ │在臺南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SIM卡)、吸管製勺 │ │ │ │永康區中│他命後,即相約在左│子貳支均沒收之。未扣│ │ │ │正路102 │列時、地見面,見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號統一超│後,魏銘皇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00元之價格售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許正升,許正升取得│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 │ │ │ │付現金1,000元給魏 │ │ │ │ │ │銘皇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及數量 │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地點 │ │ │ ├──┼────┼────┼─────────┼──────────┤ │ 1 │賴勁源 │107年7月│魏銘皇以0000000000│魏銘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7日13時 │號行動電話與賴勁源│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11分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在臺南市│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支(含0000000000門號│ │ │ │東區莊敬│,無償轉讓數量不詳│SIM卡)沒收之。 │ │ │ │路219巷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號之3(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 │ │ │ │即賴勁源│淨重達10公克以上)│ │ │ │ │住處) │予賴勁源 │ │ ├──┼────┼────┼─────────┼──────────┤ │ 2 │許正升 │107年8月│魏銘皇於左列時間至│魏銘皇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7日22時│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許在臺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市永康區│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信義二街│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 │ │ │107號( │克以上)予許正升 │ │ │ │ │即許正升│ │ │ │ │ │住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