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份刪除「共同被告林致晟、張天宇之證述」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本案追加起訴法條,原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先說明。另被告與阮宏志、李忠祐、賴俊廷、李煥暉、王美賢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不知珍惜法律給予之寬典,出獄後為牟取金錢,竟又介紹生病之王美賢作為車手予李忠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自從事臨時水泥工,月入不定,已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王美賢、李煥暉等詐騙成員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自承介紹王美賢擔任車手予李忠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抵充債務13,400元,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8
(現於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業經起訴,
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綽號阿銘,明知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等係與詐欺
集團配合取款之車手集團,因積欠李忠祐債務,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介紹王美賢作為車手予李忠祐等集團,約定獲得
介紹車手取款百分之一的報酬以抵債款。周傳銘與阮宏志、
李忠祐、賴俊廷、李煥暉、王美賢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
時許,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義大醫院人員,撥打
電話向陳春錦佯稱:陳春錦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
,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
話向陳春錦佯稱:可幫忙向檢察官溝通分案調查,但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以受監管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依從電話
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手亦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駕乘自用小客車繞行臺中市區等待陳春
錦匯款,經賴俊廷持王美賢所有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確認陳春錦已匯款後,王美賢於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自其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交予阮宏志;而李煥暉則於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王美賢前開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王美賢提款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後林晟致於105年11月17日持其所有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確認陳春
錦已匯款至該帳戶後,阮宏志即將先前所保管之林晟致前開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林晟致,要求林晟致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指示張
天宇在後把風、監視(林晟致、張天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惟因林晟致神色慌張且
無法清楚說明款項來源,經承辦人員通知員警到場詢問後,
當場查獲林晟致、張天宇,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周傳銘事後取得王美賢帳戶所提款項共1,338,
500元(附表二編號1-3)百分之一的報酬約13,400元抵欠李
忠祐之欠款。案經陳春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周傳銘坦承不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坦承不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共同被告王美賢、林致晟、張天宇坦承不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告訴人陳春錦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錦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1張。
證明:證明員警於105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接獲通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聯邦銀行內,當場查獲
被告林晟致及張天宇,並扣得被告林晟致之聯邦銀行
存摺、印章、提款卡、存取款憑條及被告張天宇之手
機、叫號單等物品。
6.告訴人陳春錦匯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匯款
憑證4張。
證明:證明告訴人陳春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
表一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
7.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聯邦銀行現場照片1張、
聯邦銀行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明共同被告林晟致持存摺、印章及存取款憑條至聯
邦銀行櫃檯欲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共同被告張天宇在
後把風及監視等事實。
8.共同被告張天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6張。
證明:證明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天宇手機,係用來與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阮宏志連絡所用。
9.105年11月17日16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車
時之路口監視器及ATM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105年11月16日14時33分許,被告賴俊廷在共同被告
王美賢如附表二編號2之領款地附近有通信紀錄。
10.105年11月17日13時11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全街
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煥暉持共同被告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
8500元之事實。
11.被告王美賢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5年11月15日
16時許及同年月16日14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
平里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證明:共同被告王美賢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自其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及共犯李煥暉於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
額。
三、核被告周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周傳銘與共同被告李忠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13600元請依刑
法第38-1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共同被告李忠祐等人前因詐欺車手集團被訴案件,業經本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24等號案件(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中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李忠祐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憑。共同被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本案共
同詐欺部分亦經併案處理,有移送併案意旨書附卷可查。本
件被告周傳銘與李忠祐等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關於
王美賢帳戶所領款項,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3部
分,均在該案起訴範圍內(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
周傳銘與共同被告李忠佑等人既係數人共犯一罪,為刑法第
7條之相牽連案件,依首揭意旨,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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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時間 │ 帳戶 │ 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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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5日 │王美賢所有名間新街郵局帳│58萬9909元│
│ │下午1時30分許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105年11月16日 │ │74萬8412元│
│ │下午1時30分許 │ │ │
├─┼───────┼────────────┼─────┤
│3 │105年11月17日 │林晟致所有聯邦銀行豐原分│45萬元 │
│ │下午1時許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5年11月17日 │ │73萬895元 │
│ │下午1時40分許 │ │ │
├─┴───────┴────────────┴─────┤
│ 合計:251萬9216元│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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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所得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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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美賢 │105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王美賢所有名間新街郵局帳│57萬元 │
│ │ │下午4時許 │169號「福平里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 │ │105年11月16日 │ │ │75萬元 │
│ │ │下午2時許 │ │ │ │
├─┼────┼───────┼──────────┤ ├─────┤
│3 │李煥暉 │105年11月17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8500元 │
│ │ │下午1時11分許 │「大全街郵局」ATM │ │ │
├─┼────┼───────┼──────────┼────────────┼─────┤
│4 │林晟致 │105年11月17日 │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 │林晟致所有聯邦銀行豐原分│0元 │
│ │ │下午2時52分許 │102號「聯邦銀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133萬8500元│
└────────────────────────────────────────────┘
附表三:(時間:民國)
┌─┬───────┬────────────┐
│編│ 時間 │ 車手 │
│號│ │ │
├─┼───────┼────────────┤
│1 │105年11月14日 │李煥暉、賴俊廷、阮宏志、│
│ │ │王美賢、李忠祐、張天宇 │
├─┼───────┼────────────┤
│2 │105年11月15日 │李煥暉、賴俊廷、阮宏志、│
│ │ │王美賢 │
├─┼───────┼────────────┤
│3 │105年11月16日 │李煥暉、賴俊廷、阮宏志、│
│ │ │王美賢、林晟致、張天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