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煒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26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61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營偵字第3182 、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煒喻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煒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以前之不詳時地,於某山區打獵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GAUGE制式霰彈2 顆,竟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先後在網路商店及彰化縣員林鎮「元發商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空包彈等材料及改造工具後,旋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020巷2 號居所內,並利用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工具及火藥(如附表一編號5 、9 、10、15、16、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已製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除外),以鑽台貫通槍管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在空包彈內填裝火藥、底火及加裝金屬彈頭等方式,將上開模型槍、空包彈接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5 、9 、10、15、16、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
二、羅煒喻先後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材料、改造工具、火藥等物分別置放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車輛、汽車旅館及住處(放置物品、放置位置、殺傷力及特性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煒喻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6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製造工具、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子彈之性能、殺傷力均如附表一編號5 、9 、10、15、16、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2169號鑑定書、106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7341號鑑定書、107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7777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及107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2165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未經許可,另又製造槍枝、子彈,其持有該製成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罪:但不能謂其製造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其他持有行為,亦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㈡查被告將自行購得之模型槍及彈殼、彈頭,分別以鑽台等工具將模型槍之槍管打通,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製造行為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為製造槍枝、子彈前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火藥及製造後繼續持有槍彈行為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所查獲之槍彈,均是購入材料後,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 號製造,後來該處沒有承租,才將工具等物品都搬到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等語。故可認被告主觀上即為同時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5 支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客觀行為上,亦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所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構成一罪。被告於短暫時期內,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 罪,先持有霰彈2 顆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故其時間不同,犯行有異,故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四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加重、減輕部分:
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停車,經警查盤查之際,發覺其有槍彈、毒品前科,欲進一步盤查時,被告遂於該巡邏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因而查獲將該部分之槍、彈及材料、工具,因之犯行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為警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職務報告書可資(見警一卷第29、43頁),可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法先加後減之(製造改造手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已熟習製造槍枝、子彈之技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製造、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附表一之時地為警查獲自首犯行後,仍心存僥倖,未供出仍持有其他業已製造完成之全部槍、彈,嗣經兩次查獲後,始帶同員警查獲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材料、工具,本案製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9 、10、15、16、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2,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甚多,且從其剩餘之材料及被告已經製造完成上開槍、彈,具有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能力觀之,上開剩餘之材料仍可供被告製造更多之槍枝、子彈,犯後坦承上開製造、持有槍彈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 萬元,獨自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⒈扣案⑴被告所製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計5 支;⑵被告所持有試射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霰彈1 顆(為單純持有);⑶被告所製造持有,經試射剩餘之子彈88顆即附表一編號16(餘3 顆)、附表二編號3 (餘81顆)、附表三編號2 (餘4 顆)之子彈,⑷被告製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23、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火藥,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試射子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3 顆均試射、附表一編號15霰彈1 顆試射、附表一編號16所示2 顆試射、附表二編號3 所示40顆試射、附表三編號2 所示2 顆試射,附表四編號2 所示4 顆試射,各有如該附表內容所載之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或具殺傷力惟因射罄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除上開槍、彈及火藥外(含已試射之子彈)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供製造上開槍彈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6年10月2日晚上11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羅煒喻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汽車違規停車後,於盤查之際,經警查證羅煒喻
有槍彈、毒品前科,羅煒喻遂於該巡邏員警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因而查
獲(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
9日刑鑑字第1068002169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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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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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恐龍潤滑油1 瓶(警│放置於後車箱之黑色手│ │
│ │編號1-2 ) │提袋(警編號1-1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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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黑色槍盒1 個(警│放置於後車箱之黑色手│①槍枝零件包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
│ │編號1-3 ,內含①警│提(警編號1-1 )袋內│ 擊錘、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撞針│
│ │編號1-3-1 ~1-3-3 │。 │ 、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等物│
│ │有槍枝零件包3 包;│ │ ) │
│ │②1-3-4 彈匣1 個)│ │②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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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黑色槍盒1 個(警│放置於後車箱之黑色手│①霰彈槍零件1 個認係金屬機匣 │
│ │編號1-4 ,內含① │提(警編號1-1 )袋內│②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
│ │警編號1-4-1 霰彈槍│ │③「ZORAKI925 」塑膠殼1 枝(認分│
│ │零件1 個;②警編號│ │ 係塑膠下槍身殼身、塑膠上蓋 │
│ │1-4-2 、1-4-3 彈匣│ │ ) │
│ │2 個;③1-4-4 「 │ │ │
│ │ZORAKI925 」塑膠殼│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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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P915 手槍盒1 個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 │
│ │(警編號2-2)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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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改造手槍1支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警編號2-3)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 │)內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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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彈匣1 個(警編號2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認係金屬彈匣 │
│ │-4)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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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氣長槍槍管1 支(│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
│ │警編號2-5 )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管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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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子彈半成品154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8 │顆(警編號2-6)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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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造子彈3 顆(警編│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橙│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號2-7 ) │色手提袋(警編號2-1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內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剩餘0顆,無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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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5改造手槍1支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警編號3-2) │Pchome紙箱1 個(警編│,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 │號3-1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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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彈匣1 個(警編號3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係金屬彈匣 │
│ │-3) │Pchome紙箱1 個(警編│ │
│ │ │號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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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火藥1 瓶(警編│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
│ │號3-4) │Pchome紙箱1 個(警編│30日刑鑑字第1068007341號鑑定書:│
│ │ │號3-1 ) │(驗前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35│
│ │ │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
│ │ │ │火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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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造彈頭2包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警編號3-5、3-6)│Pchome紙箱1 個(警編│ │
│ │ │號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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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彈殼1 包(警編號3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金 │
│ │-7) │Pchome紙箱1 個(警編│屬砧片(8 個) │
│ │ │號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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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霰彈2 顆(警編號3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式霰彈,採樣顆│
│ │-8) │Pchome紙箱1 個(警編│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號3-1 ) │剩餘1顆,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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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改造子彈5 顆(警編│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號3-9) │Pchome紙箱1 個(警編│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號3-1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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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道具槍子彈3盒 │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 │(警編號3-10) │Pchome紙箱1 個(警編│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號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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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活動板手1 支、老虎│放置於左後乘客座上 │ │
│ │鉗1 支、銼刀1 支、│Pchome紙箱1 個(警編│ │
│ │游標卡尺1 支、鑽頭│號3-1 ) │ │
│ │1 支、螺絲起子1 盒│ │ │
│ │(警編號3-11~3-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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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模型槍組件2 支(警│放置於左後乘客腳踏板│①係土耳其EKOL廠ALP 型金屬模型槍│
│ │編號4-2 、4-3) │紅色提袋1 個(警編號│ 之塑膠槍身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4 -1) │ ) │
│ │ │ │②係金屬模型槍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
│ │ │ │ 管(內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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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模型槍滑套1支 │放置於左後乘客腳踏板│係土耳其EKOL廠ALP 型金屬模型槍之│
│ │(警編號4-4) │紅色提袋1 個(警編號│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
│ │ │4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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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槍枝零件1包 │放置於左後乘客腳踏板│分係金屬棒、金屬彈簧、金屬螺絲、│
│ │(警編號4-5) │紅色提袋1 個(警編號│金屬模型槍之金屬滑套等物 │
│ │ │4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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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工業用底火3盒 │放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警編號5-1) │箱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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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黑色火藥1 瓶(警編│放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
│ │號5-2) │箱 │30日刑鑑字第1068007341號鑑定書:│
│ │ │ │(驗前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 │
│ │ │ │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雙基│
│ │ │ │發射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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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鋼製子彈盒(警編號│副駕駛座腳踏板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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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年1月13日晚上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與自立路口因駕駛AVM-9835汽車紅線違規,經警攔
查後,發現羅煒喻為贓物案之通緝犯,遂對該汽車為
附帶搜索而查獲(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7777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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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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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車左後座位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編號0000000000,含│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彈匣1 個)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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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彈匣1個 │車左後座位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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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彈121顆 │車左後座位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其中7 顆裝填在編│ │空包彈加裝直徑8.8 ±0.5mm 金屬彈│
│ │號1 手槍之彈匣內,│ │頭而成,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
│ │14顆裝填在編號2 長│ │認真殺傷力。 │
│ │彈匣內) │ │剩餘81顆,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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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7年2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同住友人舉報羅煒喻
持有槍彈,經警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之「綠驛汽車旅館」801號房內及AVM-9835汽車內查
獲(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
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6802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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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位置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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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
│ │編號0000000000,含│椅子上 │廠ZORAKI 925-TD 型金屬模型槍,換│
│ │彈匣1 個)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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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6顆 │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 │桌子上 │空包彈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剩餘4 顆,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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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衝鋒槍零組件1 支(│AVM-9835汽車左後座 │認分係金屬機匣、金屬槍身、塑膠握│
│ │無槍管) │ │把及塑膠彈匣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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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表三之查獲案件後,於107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羅
煒喻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屋
前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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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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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 │編號0000000000) │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93號鑑定書: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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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 │ │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93號鑑定書、107年12月10日刑鑑 │
│ │ │字第1078021652號函: │
│ │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②上開剩餘2顆均經試射: │
│ │ │ 1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剩餘0顆,無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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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火藥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 │ │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8號:經檢視為墨綠色片狀物、黑 │
│ │ │色片狀物、黑色顆粒及紫紅色片狀│
│ │ │物(淨重0.74公克,取0.49公克供│
│ │ │鑑定用罄,餘0.25公克),檢出硝│
│ │ │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
│ │ │基發射火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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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彈頭7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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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齒輪鐵條工具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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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鑽頭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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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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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膛線刀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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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頭3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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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各類工具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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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固定夾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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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銑床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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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壓台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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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鑽孔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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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固定座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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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千斤頂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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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各類工具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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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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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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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㈠ │羅煒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霰彈│
│ │ │壹顆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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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一㈡ │羅煒喻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一編號│
│ │ │15之霰彈1 顆、附表一編號9 、│
│ │ │附表四編號2除外)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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