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拾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商務會館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行車糾紛,經民眾舉報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4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凱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3頁、第19、20頁、毒偵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4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吸食器1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